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30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堃、朱海斌、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8日,HENKELAG&CO.KGAA(中文译名: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向WIPO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975500号,并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9755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
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
第16类:家用和手工艺品用的粘合剂等;
第17类:包装、填充以及绝缘用材料、密封带等,经续展最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8日。
2008年1月14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
工业用粘合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汉高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印刷纸;
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汉高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橡胶;
生产用挤压成形的塑料;
非金属软管;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给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经营淘宝网店期间,在明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情形下,仍从他人处采购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上述淘宝网店销售金额为171,20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至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张坑径宝业路XXX号将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货值22,023元。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汉高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汉高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清查侵权汉高产品清单、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工作情况;
证人冷某1、冷某2、陈某某、冷某3、丁某某、沈某某、马某某、冷某4的证言、淘宝网销售记录、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
转账凭证、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是家庭小作坊的小本经营,两人学历低,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相对较轻。
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并已赔偿权利人45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
两被告人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汉高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4类、第16类、第17类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清查侵权汉高产品清单、汉高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证明、工作情况,证实从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处扣押的商品、贴标均系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及其价值。
3.证人冷某1、冷某2、陈某某、冷某3、丁某某、沈某某、马某某、冷某4的证言、淘宝网销售记录、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从他人处采购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71,207.4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广州大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汉高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人丁某某或深圳市固特灵胶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涉案品牌的胶水。
5.转账凭证、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主动赔偿商标权利人45万元,并已获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两被告人曾辩解网店销售记录中刷单金额为5万元,但无法提供相关刷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对被害单位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贴等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丁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冯 祥审判员 王 潇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