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5002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某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某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诸多注册商标,商品畅销全国并远销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某某公司运营的葡萄酒,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张裕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侵权商品并非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我公司也从未使用涉案被诉商标标识,我公司不构成任何侵权。
张裕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等。
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许可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许可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2020年1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88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3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到位于济南市××××路富华园小区斜对面的济南市历城区某某经销中心,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记有“某某、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及其他商品,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取得付款凭证及购物小票,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中文标签上印有“某某、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烟台某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文字,“解百纳”三个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文字、排序、读音等均相同;
商品载明的厂家为“烟台某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厂址为“烟台栖霞市迎宾路215号”,电话为0535-520****,商品条码为6903633010429,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9日。
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上的商标,经在商标局网站查询,申请人为某某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上的商标条码6903633010429,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名称为某某干红葡萄酒,商标为某某,发布厂家为某某公司。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494.99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果酒等,并销售公司上述所列自产产品;
从事葡萄酒的批发;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由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第381号、第382号、第38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以及《补充确认文件》,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881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商品实物、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张裕集团明确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上标注了某某公司的名称、厂址,并经查询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瓶上的条形码,显示查询结果发布厂家为某某公司。
查询包装盒上的商标,显示商标申请人为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其他生产、销售厂商,因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不管是文字、排序还是读音均相同,某某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生产销售规模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裕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张裕公司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某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烟台某某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