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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永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180号
案件名称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永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刘永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180号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19135555。

法定代表人:林荣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清,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富,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竞耐公司)与被告刘永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竞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永富的起诉。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竞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刘永富停止侵犯竞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永富赔偿竞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刘永富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永富负担。

事实和理由:竞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对“”商标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为第30399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经过竞耐公司长期不懈努力,该商标在服饰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竞耐公司调查发现,刘永富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酬勤记服饰”的网店,刘永富明知或应知竞耐公司的“”商标的知名度,未经竞耐公司许可或授权,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竞耐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竞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服装类商品,其中一款总销量已达到6.4万件,每件实际销售金额88元,共计销售金额达560万元。

鉴于此,竞耐公司在公证处对刘永富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竞耐公司持有的第30399446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

刘永富上述行为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竞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永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竞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永富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竞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竞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9年2月14日,竞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39944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6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瀚汇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潇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下称国信公证处)称,竞耐公司授权瀚汇铭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竞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以受托人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包潇对寻梦公司拼多多网站上“酬勤记服饰”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保全,收货地址为该公证处。

包潇在该网店购买名称为“运动套装男春秋季2020新款宽松大码长袖休闲卫衣运动服两件套春装”一套。

2020年6月22日,包潇在国信公证处收到单号为“777015430140383”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6月28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包裹打开后,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包潇保管。

2020年7月2日,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了(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780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衣及裤子各1件,均印制了“”图案。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运营,该平台上名称为“酬勤记服饰”的网店经营者为刘永富。

竞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寻梦公司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再查,2019年11月8日,国家商评委受理了关于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现尚在异议处理中。

本院认为,竞耐公司在我国拥有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竞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刘永富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服装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服装”,与竞耐公司第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服装”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竞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竞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在图形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标识。

综上,刘永富未经竞耐公司许可,使用了与竞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竞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竞耐公司要求刘永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竞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永富侵权所受损失或刘永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竞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永富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因竞耐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永富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贬损,且停止侵权行为亦足以消除混淆,故对于竞耐公司主张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第30399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竞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永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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