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兴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增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村橙园厂房自编168号。
负责人:李青丽,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侨丰厂)、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以下简称品质厂)、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品质厂购买并来源于博通公司。
1.侨丰厂提交的(2018)浙台商证民字第7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93号公证书)仅为网页公证,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未作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厂家名称、商标等信息,来源不明。
2.品质厂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由案外人“鲍姐”邮寄,其在交易过程中未核实过产品实物,在未追加“鲍姐”为被告且品质厂与博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品质厂有理由为免除自身责任而将责任推卸给博通公司。
3.793号公证书显示的交易记录与品质厂向“鲍姐”微信下单的交易记录以及品质厂提交的发货通知书、价格单等内容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为同一单交易,且采用微信下单的方式不符合品质厂与“鲍姐”之间的交易习惯。
4.品质厂通过微信交易的对象身份不明,即使品质厂关于“鲍姐”系鲍妙芳、付款对象为林泽宇的主张成立,鲍妙芳、林泽宇二人均非博通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博通公司,品质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博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系购自于侨丰厂的涉案专利产品,并未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侨丰厂、品质厂负担。
侨丰厂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博通公司生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博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化妆盒,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造型、结构布局相同,其与涉案专利在隔间比例以及底座设计上虽有细微差别,但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本案中,侨丰厂提供的79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其向品质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该公证书记载的运单号与品质厂和鲍妙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个运单号能够对应。
结合原审查明的林泽宇与鲍妙芳的身份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并无不当。
此外,博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与侨丰厂2017年5月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故二审判决对其有关专利权利用尽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