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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无极县万隆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08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无极县万隆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无极县万隆日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089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极县万隆日化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路。

经营者:孙月红。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无极县万隆日化店(以下简称万隆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被告万隆日化店的经营者孙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企业,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原告大量宣传投入,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隆日化店辩称,被告不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2020年3月20日被告在太和日化城一楼D区18号俊英商行进货,共购进4个,并支付了货款。

被告共计盈利不足百元,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

原告纳益其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公证书、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公证书、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共同证明“NATUREREPUBLIC”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2013年8月19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证据4.自然乐园产品网络报道打印件、证据5.自然乐园产品淘宝网、京东网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在电商平台销量巨大,受市场好评。

证据6.(2020)苏眙证字148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万隆日化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进货单据、证据3.李树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微信实名认证截屏、证据5.通信服务费缴费发票及缴费页面照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9月1日,原告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国平律师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为,行使包括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鉴定书等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

在授予的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行为。

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8月,原告纳益其尔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授予陈国平律师继续行使前述权利至2023年12月31日。

在本案审理中陈国平转委托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斌和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占鹏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6月8日,原告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闫某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13日11时19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和公证人员丁某随同闫某来到位于河北省无极县附近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万隆日化”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无极县万隆日化店”。

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某在该店购买了1盒芦荟胶,随后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5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闫某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杨某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和公证人员丁某的监督下,闫某在河北省安平县凯曼国际酒店402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封存后物品由闫某保管。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1489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内有芦荟胶一盒,芦荟胶的盖体上标注“NATURERUBLIC”标识,未标注中文信息。

当庭扫描瓶身背后的条形码,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规格300毫升,品牌纳益其尔,以上信息来源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原告正品芦荟胶产品右下角的芦荟叶子是锯齿状、为双层纹理、有回钩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上的芦荟叶无上述特征。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万隆日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月红,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日化、内衣零售。

被告经营者孙月红提供其与“俊英日化132××××8027”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1日,被告订购部分日化用品,金额1736元,并取得编号为0003867俊英商行订货单一张。

订货单最后一项商品为“自然乐园芦荟,6个,单价17”。

订货单标注俊英商行地址为太和日化城一楼D区18号,联系人为李树华。

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向“俊英日化132××××8027”转账1736元。

“俊英日化132××××8027”微信实名认证内容显示姓名为“**华”。

被告提交李树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25号太和日化城一层D区18号。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请求保护地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上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NATUREREPUBLIC”标识,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在外包装标注的芦荟叶锯齿、纹理及叶尾形状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故本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芦荟胶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

被告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当庭提交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微信记录中“俊英日化132××××8027”与提交的营业执照(李树华)不一致,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

本院考虑经营者使用微信等网络平台订购货物已成为市场交易惯例。

在交易中,交易对方“俊英日化132××××8027”已提供订货单据,单据上载明地址及联系人与被告提交的李树华营业执照相对应。

故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隆日化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极县万隆日化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极县万隆日化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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