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知民初8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阳光佳佳便利店连锁农机小区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农机小区1号楼2号门市。
经营者:申方彬。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山区阳光佳佳便利店连锁农机小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
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