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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民初713号
案件名称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盛家隆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民初713号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柱,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忠辉,总经理。

被告: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澄湖西路87-甲7号。

法定代表人:刘日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盛家隆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兴盛村。

法定代表人:钟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与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告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创公司)、被告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沈阳盛家隆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家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前原告承泽照明公司撤回对中冶公司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形式予以准许。

原告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张兴柱、被告双创公司、红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被告盛家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费用合计743,000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销售的专利灯饰以其高科技的产品质量和典雅的外观,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在业界享有较高的声誉。

本案中,原告是【景观路灯(D1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3001××××.X。

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建设的辽宁省营口市西侧“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办公楼、香港.新华创新产业园、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园区内道路及绿化带内安装使用的155盏路灯外观形状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双创公司、红宇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在有效期内,并且是否按时交纳了年费,是否具有专利评价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应提供该专利的评价报告。

其次,即使被告所使用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但被告并不知道其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涉案路灯涉及的工程为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被告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又将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红宇公司。

红宇公司承包工程后,对涉及道路部分的路灯通过正常的商业合同与盛家隆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并全额支付完毕合同项下所有款项。

涉案路灯均是盛家隆公司制造并售出,被告仅是使用人。

因此被告能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虽付款方为红宇公司,但红宇公司作为分包人,其对涉案路灯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了付款行为。

因此被告能证明已经对涉案路灯支付了合理对价。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应驳回原告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

红宇公司同时辩称,红宇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符合侵权主体的规定,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销售人。

盛家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案涉产品系市面上普通的灯具形状,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不构成侵权。

2.盛家隆公司向红宇公司提供的产品系根据红宇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生产采购,即便构成侵权,因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无法对案涉产品是否侵权予以识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盛家隆公司系委托常州锦亿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案涉灯具,本身不存在生产、制造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承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ZL20153001××××.X)、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一份、专利缴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在辽宁省营口市西侧“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办公楼、香港.新华创新产业园、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园区内道路及绿化带内安装使用的155盏侵权路灯。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公证费3000元。

双创公司、红宇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盛家隆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律师费等系列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应由盛家隆公司承担。

盛家隆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双创公司、红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营口自贸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室内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拟证明双创公司将案涉道路(包含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红宇公司。

红宇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不是路灯的使用者也不是销售者;

《产品订购合同》(3页)、收货明细表1页、灯具发货单-发货联4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人回单1页、发票联及抵扣联(各7页),拟证明红宇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与盛家隆公司签订涉案路灯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05240元,盛家隆公司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5月11日分四次将路灯交付至营口自贸区工地,盛家隆公司向红宇公司出具七份发票总计805240元,红宇公司于收到发票后的第二日即支付了全部款项。

承泽公司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创公司、红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对路灯的技术参数和照明效果有所要求,生产商依据其要求进行灯具定制生产,因参与了前期设计,视为双创公司、红宇公司共同促成了侵权路灯的制作、销售,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标明是本案涉案灯具。

盛家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盛家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红宇公司向盛家隆公司采购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11款灯具产品,并已支付了采购款805240元;

红宇公司采购方王建与盛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李萍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园区灯具选型方案、邮箱内容截图,拟证明盛家隆公司系基于红宇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设计方案进行采购供货,没有能力对产品是否侵权进行确认,无侵权故意;

《购销合同》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由盛家隆公司委托常州锦亿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承泽公司质证称:对红宇公司与盛家隆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付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盛家隆公司所主张的常州锦亿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双创公司、红宇公司质证称:对《产品购销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持有异议,不确认王建的公司职员身份,且该微信记录只是部分的截图,不足以证明灯具图片来源,营口园区路灯规划报价单,首先是由盛家隆公司出具;

关于邮箱的记录,发件人并非王建本人,无法确认盛家隆公司所述事实,根据微信聊天的时间先后顺序,盛家隆公司报价的图片及价格在邮箱传出之前,无法证明盛家隆公司所述的灯具图片是红宇公司设计提供;

《购销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审查,盛家隆公司所提交的其委托常州锦亿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案涉灯具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认证和审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承泽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X。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由设计1-4组成,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设计要点为整个产品的外形。

承泽公司在本案中以设计1、2、4主张权利,该三个设计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构成。

2019年8月16日,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灯涉嫌侵犯了承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6日15时01分,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宋某、公证辅助人员杨闪与承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来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西侧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宋某使用自用手机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由张秀玲使用该手机对“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周边和位于该片区内道路旁的部分路灯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计45张;

张秀玲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摄像机对“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周边和位于该片区内道路旁内的部分路灯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1个。

拍摄完成后,张秀玲将拍照手机、数码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

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573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视频、图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共有三种,灯体均有灯头、灯柱、底座三部分构成。

侵权路灯1灯头部分有向外侧四个方向伸出的镂空结构的大叶片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处有向外下方向伸出的小叶片状,整体呈盛开的莲花状,灯柱均有镂空设计的四条加强金结构,中间部分有连接片连接,下段为灯柱及正方体底座。

侵权路灯2灯头外侧两侧伸出大叶片状灯具,下方镂空对称与向外伸出两个小叶片状灯具,两个一上一下,对称分布,整个灯具构件出两片盛开的莲花花瓣的形状,灯柱为两根四边柱体,相互连接为一个四边柱体整体,底座为实体结构正方形。

侵权路灯3灯头向外伸出大叶片状灯具,大叶片状灯具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处向外且略偏下方伸出小叶片状灯具,灯具均构件出一片盛开的莲花花瓣形状,灯柱为四边柱体,底座为实体结构正方形。

承泽公司主张辽宁省营口市西侧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办公楼、香港.新华创新产业园、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园区内道路及绿化带安装使用的155盏路灯与涉案专利“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相同,落入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双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室外道路(包含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中冶公司。

中冶公司据此与红宇公司签订《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

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营口自贸区企业综合服务中心室外管网、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营口市自贸区东南角、东至澄湖西路、南邻新湖大街西段、西至丰盈路、北邻新建大街西段,分包范围及内容是室外污水、雨水、给水、采暖管道安装及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材料与设备由红宇公司采购,所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中冶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要求进行采购供应,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含税)4200万元。

2018年3月16日,红宇公司和盛家隆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盛家隆公司向红宇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人民币805,240元灯具,生产厂家均备注为盛家隆,商标牌号亦为盛家隆;

其中包括灯型A(高度10米,国标Q235钢材经过高温烤漆喷塑200摄氏度,光源LED美国进口普瑞COB高功率60w,流明140-160%)112盏,单价3710元,合计415,520元;

灯型B(高度6米,国标Q235钢材经过高温烤漆喷塑200摄氏度,光源LED美国进口普瑞COB高功率60w,流明140-160%)42盏,单价2440元,合计102,480;

中华灯6盏,单价5850元,合计35,100元。

合同附有各灯型图片。

2018年4月20日,红宇公司向盛家隆公司转账805,240元。

2018年4月26日,盛家隆公司向红宇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承泽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

盛家隆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3日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照明工程施工、五金建材、路灯灯具、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旗杆、伸缩门、护栏加工、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的“景观路灯(D155)”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期限十年,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诉请及赔偿金额应否支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2、4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路灯系根据工程项目设计图定制,双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红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设计图样的来源未能提供经合法授权的有效证据,盛家隆公司根据红宇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样生产了案涉侵权路灯,产品订购合同上无论是商标牌号、生产厂家均注明为盛家隆公司。

根据该工程中的设计图所形成的路灯在形状、构造及技术方案上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景观路灯(D155)”一一对应,三被告存在主观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双创公司、红宇公司主张涉案路灯系其购买于盛家隆公司且支付了全部款项,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红宇公司同时主张其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销售者,不是适格侵权主体。

本院认为,双创公司和红宇公司对案涉侵权路灯的生产与盛家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同时红宇公司采购涉案侵权产品用于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属于销售行为。

故双创公司、红宇公司的此节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家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系其委托常州锦亿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是委托法律关系,与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故,盛家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此节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及赔偿金额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根据上述专利法的规定,侵害外观设计的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

鉴于此,原告关于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避免再行发生案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主张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合计743,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各被告的侵权获利,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提出以每盏灯合理利润30%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参考,涉案侵权产品的总数为155盏。

根据红宇公司与盛家隆公司的采购合同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灯型A3710元,灯型B2440元,中华灯5850元。

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结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各被告被诉侵权的行为系制造及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安装区域,本院酌定损失经济赔偿金额为25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虽提供了13,000元的律师费、公证费凭证,但本院仅针对本案案情、工作量等,酌情确定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原告诉请中的超过前述金额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承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盛家隆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530015881.X【景观路灯(D155)】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盛家隆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2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合计2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自贸区双创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盛家隆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50元,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媛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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