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0489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四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创基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三区****边商铺第捌间,注册号为441********6506。
经营者:陈植球,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690。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创基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