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42号原告:徐丹丹,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竞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育坤,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丹丹与被告李育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力,被告李育坤、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育坤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95万元,包括1.8万元律师费,1.5千元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获得名称为“抽拉式洗菜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李育坤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的名为“i家居享生活”网店大量低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二者在结构组成、细节设计、构成形状等方面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李育坤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两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育坤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并非李育坤生产;
2.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拼单价和单买价价格相差很大,拼单价利润仅有几毛钱,两个装的利润仅有一至两元,李育坤并未获得较高利润,原告索赔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与寻梦公司签署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责任;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商家数十万,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全面、实质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3.寻梦公司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侵权证据。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00号公证书;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三)经济损失证据。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被告李育坤、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被告李育坤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涉案店铺后台销售页面打印件作为证据。
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寻梦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3.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是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
原告、被告李育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李育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抽拉式洗菜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作为出版公告的视图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为抽拉式洗菜篮,由置物篮和握把两部分组成,置物篮由左右两部分叠加放置可抽拉的长方形篮体组成,两篮体底部有相同形状和布局的沥水孔,沥水孔呈大小不一的长方形,握把系篮筐长边两侧长方形通孔,通孔边缘有四个手指形状的凹陷,底部有四个小圆柱形支脚。
2018年3月16日,被告李育坤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名称为“i家居享生活”,店铺类型为个人。
店铺LOGO为“i家居享生活+配图”。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使用公证处恢复出厂设置的手机和网络环境进行保全行为,根据保全过程和结果,公证处制作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000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店铺名称为“i家居享生活”的拼多多店铺销售有“可伸缩洗菜盆蔬菜水果清洗多用收纳筐厨房洗碗池水槽置物架”,标价6.16元,单独购买16.80元,拼单价6.16元,总售9.4万件,商品评价128,页面下方为使用宣传图。
原告选购了款式:加厚可伸缩款【粉色+绿色两个装】,实付款26.80元。
购物页面物流详情显示,承运快递为百世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9年12月22日签收。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为XXXXXXXXXXXX、名称为“可伸缩洗菜盆蔬菜水果清洗多用收纳筐厨房洗碗池水槽置物架”的商品实施下架措施。
11月6日,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产品实现禁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核验,包裹封存完好,其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记载信息一致,包裹内有一洗菜篮,绿色+粉色。
双方当事人当庭勘验后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记载,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共计1,018件,销售金额8,199.48元,同时退款成功订单数量10件,金额82.04元,实际销售金额8,117.44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95万元,其中律师费1.8万元,公证费1.5千元,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李育坤实施了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对被告李育坤实施了制造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关于许诺销售、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拼多多平台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销售记录,且在本案中原告确实购买到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李育坤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育坤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
原告认为,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与公证书记载的数据差距巨大,且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额应当以公证书记载的为准。
被告李育坤认为,真实销售数据较低,公证书显示的数据是拼多多的平台机制所致,非李育坤所能改变,希望法院查明真实数据。
被告寻梦公司认为,公证书记载的不是该商品ID下的真实销售数量,如果是该商品ID下真实销量应显示“已拼”,显示“已售”是全网销售数量,因此真实销售数量应以拼多多后台数据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专利贡献度、被告李育坤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95万元,虽然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但由于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复杂程度、取证难度、公证书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度、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徐丹丹享有的ZLXXXXXXXXXXXX.X号“抽拉式洗菜篮”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李育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丹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丹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育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丹丹负担4,818元,被告李育坤负担4,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