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404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天通讯器材中心。
。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东段**楼**门市 经营者:张本仲,业主。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韩枫通讯部。
住。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商贸大厦**外门市/div> 经营者:韩耀旭,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望花区中天通讯器材中心、被告抚顺市望花区韩枫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