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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周作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210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周作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周作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2109号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作新,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周作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作新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删除被告周作新淘宝网店处含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

目前,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据核实,周作新系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歌家品牌衣衣坊”,从事服装经营业务。

周作新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以“艾妮歌莉娅斯”名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共涉及三十三款服装及链接,并实质专用于销售侵犯原告“歌莉娅”商标品牌的服装,借以假冒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意图导致消费者误认及混淆,周作新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周作新在与原告(2018)浙0110民初21383号商标侵权案中达成和解后,仍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歌家品牌衣衣坊”上售卖侵权服装,侵权恶意极其明显。

另外,针对同类侵犯“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淘宝公司提起了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甚至助长周作新的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周作新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且对入驻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商标注册人:格风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衬衫、裤子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该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201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34124号)中载明:认定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商标注册人:格风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紧身内衣、裙子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完美衣街love520,店铺名称:歌家品牌衣衣坊,注册人:周作新。

2、公证时间:2019年6月;

涉案商品链接名称:2019夏新款艾妮歌莉娅斯A型衬衣连衣裙188C4D170/188C4D17D,链接项下商品售价218元,交易成功127件,累计评论57条,已售180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艾妮歌莉娅斯”。

目前该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该店铺中共有32款服装商品(含取证商品)品牌标注为“艾妮歌莉娅斯”、商品名称中包含“艾妮歌莉娅斯”。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退换货登记表一张、服装一件。

在服装所附的两块吊牌上都标注了“GLORIA”、“歌莉娅”标识。

与正品服装相比,该服装吊牌缺少一块,且吊牌上的印刷字体与正品服装所附吊牌不同。

三、其他事实 1、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7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2、2018年12月3日,格风公司曾以被告周作新销售的服装侵犯其“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号(2018)浙0110民初21383号。

因双方达成和解,格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21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格风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服装实物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服装”构成相同,原告确认该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明其与正品的区别,因此,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周作新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周作新在32款商品名称、品牌等处使用“艾妮歌莉娅斯”,该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歌莉娅”,与涉案商标整体构成近似,该些商品均为服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周作新在32款商品品牌、商品名称中使用“艾妮歌莉娅斯”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32件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侵权行为性质、被告重复侵权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4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格风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应在存在大量侵权案件的情况下对卖家上架的链接尽到主动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链接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信息,涉案商品链接业已删除,淘宝公司已尽到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作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

二、被告周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周作新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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