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98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碧江区飞越通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02MA6FMMMD8W,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官塘花苑。
经营者:陈舜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铜仁市碧江区飞越通讯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铜仁市碧江区飞越通讯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