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顾龙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刑初661号
案件名称顾龙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龙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龙涛,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现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龙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顾龙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龙涛及其辩护人徐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左右,被告人顾龙涛从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大韩固染料市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假冒闰土牌、长征牌注册商标的染料95箱共2375千克,在明知这批染料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加价销售给江苏省江阴市华腾印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龙涛于2020年9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证人朱某处扣押闰土GS大红染料700公斤,长征E/4R蓝染料800公斤,长征E/4B红染料400公斤。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龙涛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有被告人顾龙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陆某、景某、朱某的证言,公函、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意见,缴费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顾龙涛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龙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龙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龙涛预缴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

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顾龙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顾龙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龙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龙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顾龙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染料的相关经营活动;

三、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闰土GS大红染料700公斤,长征E/4R蓝染料800公斤,长征E/4B红染料400公斤,予以没收和销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