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知民初286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286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守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高职楼沿街**门面。

经营者:荣献礼。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守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95715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二、“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售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三、近期,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称株洲市场出现大量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

原告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附近有较多民宅,不流量较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货架发现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后,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假冒产品使用的材料劣质,对女性身体造成了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以及(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七度空间”第9571597商标的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荣誉证书,拟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82号公证书、原告提供的正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侵权物品购买费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合理支出。

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失禁吸收衬裤;失禁用衣;卫生短内裤;裤式卫生巾;医用棉;消毒棉;脱脂棉;卫生栓;消毒纸巾;成人纸尿裤(一次性);成人纸尿垫(一次性);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8月6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湘江公证处接待大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址:×××.cn)对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进行商标查询,显示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信息。

2020年7月1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刘某向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3日下午19时29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闫某、周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刘某一同来到株洲市醴陵市××路群姐食品商店,由公证员闫某使用其本人手机通过百度APP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一张。

门头招牌显示“群姐食品商店”,闫某、周某、刘某、石某从商店正门进入,店内墙壁上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石某来到一处摆有“品名”为“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卫生巾超薄型日用245mm”等商品的货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携此两件商品前往收银台,通过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付款10.00元,其中手机“账单详情”显示“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10.00商品: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商户全称: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支付时间:2020-07-0319:31:03”,店主以没有纸为由拒绝开票。

公证员闫某持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随后,公证员闫某、周某与石某、刘某返回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进行查看,随机将所购买的两份商品中的一包进行封存,封存好后将纸箱交由石某收持。

上述过程,由石某使用公证员闫某手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

嗣后,公证员闫某、周某与石某、刘某一同来到打印店,将公证员闫某手机内截屏图片及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共打印一式二份,每份十页。

2020年8月6日,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82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10元。

封存物品由恒安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包装正面、侧面均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

另查明,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荣献礼,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日化用品、文具用品、烟(凭许可证)零售。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恒安公司根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卫生巾,与被告销售的卫生巾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原告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卫生巾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经营者荣献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经营者荣献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醴陵市群姐食品商店(经营者荣献礼)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宋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娴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