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285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佳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位,注册号为441********9568。
经营者:李欢娘,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667。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称:1.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被告店铺并未有相似的图标,且文字部分也不相似,被告的招牌不构成侵权;
2.被告是进行零售的便利店,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同;
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均没有依附原告取得经营上的利益。
本院查明与认定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专用权,期限直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类别为第35类,其中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截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根据原告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20年3月25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新莞人综合服务管理小区的一家挂有“美一佳”招牌的商铺。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面、周边环境、营业执照、所购的物品等进行拍照。
2020年3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莞南华第3479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8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是被告店铺,但其主张不构成侵权。
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欢娘,注册资本为2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招牌的标识为“美一佳”,在隔离下进行对比,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美宜佳”,仅有一字之差,且虽然原告上述部分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商标的文字部分是相关公众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3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益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李欢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益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李欢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3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被告东莞市**益佳日用品店(经营者:李欢娘)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孙佩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兴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文翠婷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