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238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隆盛镇真城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隆盛镇黄桷桠村1组72-80号。
经营者:邓玉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堂县隆盛镇真城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堂县隆盛镇真城副食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