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5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0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经营者:王杨,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以下简称柳河王阳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崔文彬、被告柳河王阳大卖场经营者王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吉林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 2010年 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 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原告方委托人于2019年 7月 8日在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大街的“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商铺内,购买了侵权商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小票。

同时,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理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辩称,1、其现已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2、其作为个体业主销售的案涉(2A套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是由沈阳五爱市场小商品城2楼2K317档口鑫鑫通讯批发而来,其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诉请各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系合法经营,原告未与之先行协商,滥用诉权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型第九类,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 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型第九类,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4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228211、8911270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4.鉴别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未经允许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示取证录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月7日其从批发方鑫鑫通讯进货原始单据一份,记录了2A套装(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V8,数量5个,单价4元,2A套装(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25,数量5个,单价5元,单据下方标注有鑫鑫通讯在沈阳五爱市场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和手机号、微信号同为13842043292。

2.其与鑫鑫通讯微信订货的聊天记录截图,记录了订货的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订货图片中就有案涉产品图片,下方附带文字安卓10个,订货时鑫鑫通讯还提示其朋友圈有新款。

3.鑫鑫通讯发布的朋友圈微信截图,图片内容包括案涉商品2A品牌线+2A头+套装,发布时间为2019年5月1日。

4.其拨打13842043292鑫鑫通讯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在录音中其对鑫鑫通讯说希望他能向其出具2019年5月24日的进货单据并且加盖公章,对方在录音的2分11秒中第一次说到没有公章,6分38秒中第二次说到没有公章,进货的单据一直没有给其出具。

5.柳河县金正物流出具的货单号75LA35025-64-1,2019年5月25日货物运输代收货款的单据凭证一份,发货网点为五爱一部营业厅,发货方电话为13842043292,为鑫鑫通讯批发商家的电话,代收货款968元,收件人为苗静,是其爱人,收件电话13258775299,为其本人的电话号。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加盖公章,都是被告自己的截图,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有进货渠道,并不能证明进货渠道的合法来源及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

1.侵权产品包装背部条形码经扫描后是无效的,显示未找到该商品。

2.正规的电源充电器及数据线或类似商品外包装均应明确写明商品名称、型号、颜色、执行标准、制造商、生产地址、日期、服务电话等基本产品信息及防伪码,这是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尽到的基本审查义务,在被告提供的侵权产品中上述内容均未体现,所以被告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与事实不符。

另外小米正规的适配器及数据线价格在90元左右,被告提供的产品价值为10元,明显与市场价值不符。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要求供货商提供经小米公司授权的销售证明及该批次产品从小米公司购买的正规进货单,但是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公证过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虚假或违法之处等,且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货渠道但不能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对其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

因此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2019年7月8日,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2A套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一套,该产品外包装标有“”图样及“原装正品”字样。

2019年8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该产品购买过程、相关票据及实物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349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案涉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系案涉商标注册人,案涉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带有的“”图样与原告8911270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

“”标识已具有高度公众知悉度。

经原告确认案涉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案涉注册商标在实际生活领域已为公众知悉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案涉产品通过扫描条形码即可辨别真伪。

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通过已公开的信息应当知晓案涉产品正品的产品价格,其所购进及售卖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额巨大,被告对此亦应是知晓的。

被告作为销售者具有辨别其经销商品的真伪的义务及能力,被告对此疏于履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辩解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陈述其已于2019年11月以后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等情况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侵权行为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损失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阳百货义乌小商品大卖场负担1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