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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345号
案件名称345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45号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

法定代表人:刘圣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法定代表人:杨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公司)与被告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徐航天、被告天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以下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6类:箭头图形+JIUZHU+九竹(注册号:3411873;

2.第9类:箭头图形(注册号:6033870);

3.第9类:箭头图形+九竹(注册号:3430592);

4.第9类:九竹+JIUZHU(注册号:6033871)。

上述四注册商标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4年7月24日原告厚和公司对上述四注册商标依法受让,该受让行为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最高院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2017)最高法民申1765号裁定,驳回了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竹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各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涉案商标归厚和公司所有(南京九竹公司管理人诉请涉案商标归南京九竹公司所有,被三级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相关转让变更手续正在商标局办理中。

为了保障厚和公司在此期间的权利,2014年9月8日南京九竹公司与厚和公司又签署《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约定所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厚和公司,许可时间20年,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34年9月7日止。

厚和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

2018年9月,原告发现,安装在南京市竹山中学的自动伸缩门使用了“九竹”汉字和“”箭头图形标志,经调查了解,该标有“九竹”汉字和“”箭头图形标志的自动伸缩门,系被告天盾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附带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盾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来自无锡九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九竹公司),无锡九竹公司是南京九竹公司华东地区的独家经销商,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南京九竹标识和箭头标识均不构成侵权。

南京九竹中文标识是对南京九竹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根本不涉及商标侵权。

箭头图形标识标注在滑轮和黑色非金属小配件上,一般消费者很难观察到,而且滑轮和黑色非金属小配件并不属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所标识的商品类别。

3.《商标法》规定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获利进行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在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据获利来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无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厚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施工;

智能控制电控门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

智能一卡通系统、车位引导系统、智能家居系统、图像识别系统、交通标识、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系统集成;

特种门、工业门窗、通风天窗、开窗机生产、安装和销售、钢结构设计;

自动门、护栏及配件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施工、排水沟及盖板、雨水收集及回用处理设备、雨污水管的设计、生产、研发、销售及安装;

排水工程及模板工程的设计;

空调制冷设备、供暖设备、通风设备、热泵热水设备、水泵、阀门、电器设备、机电设备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

车棚、岗亭、膜材料、膜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及销售;

提升门及卸货平台、旗杆的设计、生产、销售和安装;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118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门;

金属窗;

金属门装置;

铝;

金属栅栏用杆;

普通金属线;

金属栅栏;

公路防碰撞用金属栅栏;

普通金属艺术品;

青铜制品(艺术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京九竹电控门制造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30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监视器(计算机软件);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

光电开关(电器);

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

自动旋转栅门;

控制板(电);

电动开门器;

电动关门器;

电栅栏。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3870号“”商标、第603387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电控门;

电动金属伸缩门;

智能卡;

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

电子防盗装置;

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

电栅栏;

停车场管理自动门。

2014年9月8日,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厚和公司签署《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原告厚和公司取得包括涉案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0号、第6033871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许可时间20年,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3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相关情况及其侵权行为被告天盾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门、工业门、感应门、道闸、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车棚、雨棚、岗亭、旗杆的生产及销售;

栏杆的生产、销售及安装。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7月13日,被告天盾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市竹山中学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天盾公司向南京市竹山中学销售并安装玄武门J2M-016(银白)、无轨主机,金额合计27200元,安装地点为江宁区竹新路58号。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5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箐和申请人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天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门口,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定位并对该学校门口现状及自动伸缩门进行拍照,后取得截屏及照片打印件9页。

根据照片打印件显示:该自动伸缩门头部嵌有“南京九竹”字样,门框及轮子部位有箭头标识。

经比对,涉案电动伸缩门机头上使用的“九竹”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金属门及滑轮处使用的箭头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338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案外人无锡九竹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杨红军。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均提交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企业营业执照、(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58号公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法庭提交无锡九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代理合作协议、收据、南京九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无锡九竹公司,而无锡九竹公司产品均购自南京九竹公司,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方无锡九竹公司和受托方天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红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内容无法核实,对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代理合作协议系南京九竹公司与无锡九竹公司签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收据系由南京九竹公司出具给杨红军,收款事由为材料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南京九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涉内容系由杨红军发给法律顾问后由法律顾问起草,并由杨红军交由南京九竹公司财务盖章,该情况说明所涉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情况说明并未涉及本案被告天盾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向法庭提交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苏8602民初449号案件中的答复、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苏8602民初757号案件中的笔录,拟证明南京九竹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九竹企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3.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苏0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南京今维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转让南京九竹公司100%股权,南京九竹公司不具备生产销售能力。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4.被告向法庭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1714251号商标详情内容页、第21714251号箭头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和商标局的寄件信封,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箭头图形标识目前的商标权人为南京九竹公司。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5.被告向法庭提交涉案产品利润分析表、电动门成本核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情况,原告对利润分析表、电动门成本核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利润分析表、成本核算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显示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2.被告使用“南京九竹”字样和箭头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3.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天盾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来自无锡九竹公司,故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天盾公司与无锡九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同为杨红军,但二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销售产品也应当有进货、销货手续,在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盾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使用“南京九竹”字样和箭头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天盾公司销售并安装在南京市竹山中学的自动伸缩门使用了“南京九竹”和箭头标识,经比对,“九竹”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箭头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33870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411873号“”商标、第3430592号“”商标构成相似,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箭头图形标识是标注在滑轮和黑色非金属小配件上,并不属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所标标识的商品类别。

本院认为,滑轮和黑色非金属小配件属于涉案被控侵权自动伸缩门的组成部分,与自动伸缩门构成同一整体,且黑色非金属小配件分布在门体多处醒目位置,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证明,亦未提供被告天盾公司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独占许可的相关费用、产品售价、被告天盾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律师已实际出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411873号、第3430592号、第6033870号、第603387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南京厚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南京天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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