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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3362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36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201。

法定代表人:向德凤。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

被告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梅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HUAWEI及图”平板电脑40台,价值6600元;

“SAMSUNG及图形”商标的平板电脑230台,价值36750元;

“耐克钩图形”商标的拖鞋2520双,价值25200元。

梅山海关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没收上述商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3640元。

庭审比对情况: 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粤广南粤第14927号公证书原件1份、依原告申请向海关调取的:甬梅关知字[2019]第0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报关单、货物图片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平板电脑,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平板电脑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义乌市顺集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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