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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刑初502号
案件名称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921019528,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新海西大道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因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佳通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佳通公司明知杭州鹰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的是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

2019年6月,被告单位佳通公司以人民币94000元的价格从杭州鹰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16套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并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销售给江苏华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佳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被告单位佳通公司、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佳通公司赔偿了江苏华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佳通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是被告单位佳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佳通公司、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佳通公司、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佳通公司、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第146259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泵(机器)、隔膜泵等,注册人为米顿罗公司(MILTONROYCOMPANY),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第1462590号商标注册证“米顿罗”,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泵(机器)、隔膜泵等,注册人为米顿罗公司(MILTONROYCOMPANY),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第146259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为泵(机器)、隔膜泵等,注册人为米顿罗公司(MILTONROYCOMPANY),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被告单位佳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计量泵生产;

计量泵配件和环保设备销售。

2019年6月,被告单位佳通公司明知杭州鹰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的是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

仍以人民币94000元的价格从杭州鹰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16套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并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销售给江苏华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佳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上述16套假冒的“米顿罗”牌计量泵现暂扣于靖江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单位佳通公司及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江苏华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书证;

3.证人薛某、汤某、张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米顿罗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等陈述;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灌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

灌南县司法局调查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监管条件。

2020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佳通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佳通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佳通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单位佳通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综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连云港佳通泵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米顿罗”牌计量泵16套(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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