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31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朝铸,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酒业公司)、西峡县福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以与被告西峡县福鑫超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峡县福鑫超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冀朝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商标、第5019123号“百年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张裕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止。
201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许可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并授权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在许可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7日,申请人洛阳双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于2020年6月18日来到位于南阳市西峡县南大街与仲景大道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惠鑫超市”,由代理人杨玉宝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816:12)购得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箱,花费55元,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有“西峡县福鑫超市”字样,购买结束后,代理人杨玉宝将所购得商品交由公证员游某保管,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6月18日南阳惠鑫超市”字样的标签。
2020年6月20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3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洛阳双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于2020年6月18日在南阳市“惠鑫超市”购买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是在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监督下所为;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实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原告烟台烟台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箱葡萄露酒(内装6瓶),箱子正面下部突出使用“解百纳”三字,纸箱侧面中部显示生产商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显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形码均属被告金泉酒业公司;
酒瓶正面瓶贴上部突出使用“解百纳”,酒瓶背面瓶贴下部显示生产企业名称为“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金泉酒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其他酒(配制酒);
纯净水、饮料、葡萄酒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权确认书、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金泉酒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张裕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类似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箱子正面下部突出使用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酒瓶正面瓶贴上部突出使用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金泉酒业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要求被告金泉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金泉酒业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金泉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金泉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金泉酒业公司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被告南阳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