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681刑初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银行,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经商户,住河南省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银龙,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河南省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寿银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根雄,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渔洋,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工,住浙江省。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寿奇光、许灏斌,、实习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胡根雄、王渔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华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银行,被告人柳银龙及其辩护人寿银萍,被告人胡根雄及其辩护人王和欢,被告人王渔洋及其辩护人寿奇光、许灏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银行系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为扩大利润,2019年6月初的时候,被告人柳银行打算生产假冒的“浪莎”袜子、“浪莎”商标的包装盒予以组装并销售牟利,被告人柳银行将此事委托给被告人柳银龙负责。
之后,被告人柳银龙让被告人胡根雄负责生产“浪莎”袜子的包装盒(价格为0.9元/个),让黄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浪莎”袜子。
被告人胡根雄又委托被告人王渔洋等人负责印刷带有“浪莎”标识的包装盒纸板,压痕处理后经被告人胡根雄自己的覆膜厂对纸板进行覆膜。
最终,被告人胡根雄通过上述方式生产制作了4万余套带有“浪莎”标识的包装盒,共计非法制造10万余个注册商标“浪莎”的标识,其中被告人王渔洋共计印刷8万余个注册商标“浪莎”的标识,并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
同时,黄某共计生产假冒的“浪莎”袜子3万余双,共计非法制造3万余个注册商标“浪莎”的标识。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根雄、王渔洋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同时,被告人王渔洋退缴赃款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财物清单、证明、暂扣款票据、未授权证明、人口信息,证人万某、张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胡根雄、王渔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胡根雄、王渔洋伪造他人注册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王渔洋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胡根雄系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胡根雄、王渔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柳银行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柳银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视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银龙犯罪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柳银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视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根雄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根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视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渔洋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根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并视罚金缴纳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银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柳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此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者行政处罚记录,系偶犯、初犯,同时主动退赃,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虽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但对于上述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无非法经营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3.被告人参与本案主要是因为法治意识淡薄,贪图小利,鉴于其庭前已获得受害人谅解书,全额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根雄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及从宽处罚的情形,请求法院适用缓刑,1.胡根雄主观恶性较小,其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太有概念,本案中被告人不是主导者和策划者,其加工盒子的行为完全是轻信柳银龙才去从事的加工行为;
2.被告人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偶犯;
3.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其在主动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认罚,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4.被告人在加工包装盒过程中,从未获取任何违法所得款项,且其家庭经济不好,妻子身体有疾病,无法工作,其一人来诸暨打工,工资也不高,且还有两个小孩,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希望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渔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系误以为是有合法的授权手续的才开始为胡根雄制造的,其主观上与明知故犯相比,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较小,并且已经全部退赔完毕,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减轻,并且其非法的商标标志实际没有流向市场,也没有造成大的严重的社会后果;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愿意认罪认罚,对其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平时一直遵纪守法,且上有年迈父母、下有还在上学的孩子需要照顾,系家里的顶梁柱,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8887550号“”、第5879887号“”、第305914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现均在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已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亦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谅解书,恳请免于追究柳银行、柳银龙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8887550号、第5879887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胡根雄、王渔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王渔洋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胡根雄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从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柳银行、柳银龙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受害人积极协商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根雄、王渔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根雄、王渔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银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柳银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胡根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五万元由其缴纳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中扣缴);
四、被告人王渔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王渔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何芳敏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严周菲书 记 员 赵翊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