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391知民初387号原告: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2548454G。
法定代表人:孙耀志,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众香汇酱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岗刘村/div>原告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众香汇酱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侵权复制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但原告所主张的生产侵权行为地并不在南阳市,原告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侵权复制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南阳市,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南阳市,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