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8812号之一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良工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成涨。
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良工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销售和推广中的虚假宣传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100612、18393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产品上和对产品宣传的活动中使用与原告100612、18393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良工”、“良工阀门”未注册知名标识行为,包括在产品上和对产品宣传的活动中停止使用原告“民工、“良工阀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4、判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良工”、“良工阀门相关中英文标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5、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
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3766元,共计XXXXXXX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46年,具有74年的历史沿革,经多次更名,于2005年6月更名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原告“良工阀门”产品经过长达半个多世纪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有着很高的行业地位。
原告从1951年开始一直将“良工阀门”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至今。
原告的100612号“工”字牌商标于1981年注册,注册类别6,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阀门管件(内外销),并使用至今。
该100612号“工”字牌商标早在1984年获得荣誉,1984年后连续35年获得“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
另,原告还注册有第183932号、第XXXXXXX、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官网www.cnlgvalve.net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网站上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良工”与原告相同,经营范围和产品与原告相同.被告网站域名主要部分与原告www.lgvf.com等域名主要部分“lg”相同,被告网站产品图片和产品图册等信息全部使用了与原告100612、18393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工字牌”商标近似的商标。
原告“工”字牌商标图形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良工阀门”,被告虚假宣传其公司创建于1989年10月,与国家信用信息公示不符,被告虚假宣传其产品广泛应用于核电等领域。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誉;
故意使用与原告已经知名的相同企业字号,故意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侵犯原告商标权;
刻意摹仿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良工阀门”,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产品来自于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故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良工阀门”产品特有名称,使用与原告“工”字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原告在先著作权。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企业字号“良工”;
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域名主体部分、使用原告企业简称;
通过网站、产品标签、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外误导宣传的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誉来获取竞争优势,严重扰乱了市场监管秩序。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第10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2条、第6条、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第8条,《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等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良工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明确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诉至本院。
但由于首先,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流通的可能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当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第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因此上海市宝山区作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不应成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条规定中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并非均直接发生于信息网络上,不能由此认定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亦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故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金 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