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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刑初1486号
案件名称张某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文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刑初14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019,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神湾镇万成兄弟鞋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从虎,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粤207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20刑终28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城及辩护人陈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361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长筒靴;

鞋;

鞋底;

硬底软鞋;

靴子;

运动靴;

旅行靴;

雨靴;

鞋子;

平底便鞋;

船用鞋;

软底鞋;

凉鞋;

套鞋;

拖鞋;

无边帽;

有边帽;

儿帽和其他帽子”,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9日。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城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的万成兄弟鞋厂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后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

同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张某城抓获,并在现场及其工厂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828双及鞋子半成品、包装物品一批。

经将缴获产品鞋子上使用的“”标识和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商品,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鞋子按每双130元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37640元。

归案后,张某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山市神湾镇万成兄弟鞋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神湾镇万成兄弟鞋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代理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许云岸的证言,张某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议判处张某城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中山市神湾镇万成兄弟鞋厂由投资人张某城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范围是鞋面缝合、定制加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成立单位犯罪,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查扣的1828双鞋子中有约400双是半成品鞋,涉案产品价值实际小于指控金额的问题,经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城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现场缴获扣押1828双成品鞋,其余鞋垫、鞋底、吊牌等一大批,况且查获的其他鞋垫等半成品已完全具备后期缝合加工成成品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产品价值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张某城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缴纳罚金、涉案1828双鞋子尚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张某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1828双鞋子及半成品、包装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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