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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子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636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子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塘厦子欣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63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子欣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肖慧。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子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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