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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3929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3929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5P。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宝盈横岗广场内**首层(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7MA4WL6JF8Q。

经营者:叶剑艺,男,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834。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的经营者叶剑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例如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且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2月6日、2022年10月13日。

后,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为此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原告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在众多平台中投入大量、高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得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并成为2013年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的移动电源品牌。

“”、“”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佛山市三水区*****家挂有“中国移动”、“4G”字样的店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2020年4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9834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使用与“”、“”商标相同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深南证字第6793号公证书。

2.(2017)深南证字第6792号公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雷桂斌合法享有第9843775号“”商标、第9843776号“”商标专用权;

3.第9843775号注册商使用许可合同、第9843776号注册商使用许可合同。

4.(2017)深南证字第7237号公证书。

证据3-4共同证明雷桂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5.罗马仕官网、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官方旗舰店及其“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上使用“”、“”商标;

6.京东、苏宁、国美、1号店官网打印件。

7.百度搜索“罗马仕”、罗马仕移动电源”、“罗马仕充电宝”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6-7共同证明“罗马仕”、“ROMOSS”“罗马仕移动电源”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知晓;

8.广告合同。

证明原告在众多平台中投入大量的广告,使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9.各大门户新闻报道打印件。

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罗马仕产品的报道。

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在“”、“”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10.(2020)粤佛岭南第337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1.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83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系被告自案外人广州汇客电子有限公司购得,被告无侵权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原告赔偿依据不充分。

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被告经营规模小。

被告是规模非常小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业务为开锁、换锁、修表等,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1-2万元,且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案外人广州汇客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商(微信名称:汇客电子-廷)下单涉案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给广州汇客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人(微信名称:迪)的转账记录截图。

广州汇客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商的微信朋友圈截图。

被告与广州汇客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商下单其他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给广州汇客电子有限公司送货人的转账记录截图。

“汇客易购”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

广州汇客电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1-5共同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合法取得,被告无侵权故意;

被告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未经历过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店铺承租合同。

店面照片。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小。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雷桂斌于2014年2月7日注册了第98437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等,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于2012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98437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电)、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雷桂斌获得注册商标后先后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各商标有效期。

雷桂斌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授权书》,明确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办理公证手续、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获得赔偿等。

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官方旗舰店及其“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上使用“”、“”商标,经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0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颖思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何颖思一同到佛山市三水区**********内的一家店铺(店铺上方挂有“中国移动”等字样招牌,店铺对面为挂有“美恩医药横岗分店”字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颖思在该店铺购买了充电宝产品,何颖思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了货款95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店铺内、外部现状进行拍摄,对店铺进行实时定位并截图,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粤佛岭南第3372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内有充电器一盒,打开包装盒后内有充电器、数据线、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外包装上有“”、“”标识,充电器、产品说明书正面上均有“”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两个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生产厂家名称一致,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是“七千猫”的公众号二维码。

涉案产品反面的二维码经扫描是无法识别的,原告认为原告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是“”的公众号二维码,原告产品反面的二维码也是“”的公众号二维码。

原告产品的说明书上有防伪标签使用说明,同时产品包装上有防伪标签。

涉案产品的说明书上虽有防伪标签的使用说明,但是其产品包装上并没有防伪使用标签。

原告产品所配的数据线上有“”的标识,但是涉案产品的数据线上是没有的。

因此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产品是没有异议的,确认涉案产品确实为仿品。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系于2013年6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剑艺,经营范围为开锁、配匙服务;

零售、维修:钟表、手表、锁具;

零售、安装、维修:安防监控、汽车防盗配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许可取得第9834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充电宝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第9类的电池、电容器等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系原告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的规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

原告所述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有票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并结合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意见,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为手机维修和手机配件的专业经营商,对于涉案的产品必然有分辩真伪的能力,而被告仍然销售假冒产品,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34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叶剑艺开锁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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