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民初9283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中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洋河村(浙江微合创谷科技有限公司**南面)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DWLPY1R。
法定代表人:林寒。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与被告温岭市中娇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4720号商标、第544719号商标、第1457082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0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范斯公司(VANS,INC.)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