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12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
经营者:冯现辉,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现影,系冯现辉之弟,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浙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被告浙鑫商行的经营者冯现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现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200元,合计332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上述注册商标权利。
原告专业生产、销售“长城牌”铅笔,“长城”品牌的产品是我国轻工业最具代表性的品牌之一,是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
被告在衢江区东迹大道203号开设店铺经营,该店铺主街道,人流量大,销量多。
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长城”牌木工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2020年6月10日,原告对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浙鑫商行辩称:1.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时无法辨认产品真伪,也没有收到原告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经营时间短,产品单价和销量很低,获利少。
综上,被告浙鑫商行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3811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详情打印件一组;
2.第12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详情打印件一组;
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1-3拟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3号及第12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4.(2020)浙金公证民字第78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浙鑫商行对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进货时无法辨别产品真伪,且其销售的不仅有红芯木工铅笔,还有黑芯木工铅笔,但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交黑芯木工铅笔的实物。
被告浙鑫商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及手机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对被告浙鑫商行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销售单系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转账记录与销售单金额不一致,均无法达到被告浙鑫商行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浙鑫商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浙鑫商行所举的证据,销售单上既未记载供货单位也无签章,真实性无法认定,转账记录不能与销售单相互印证,无法确定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者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冯某和工作人员徐某跟随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军军来到衢州市××道××号的商户(招牌显示浙鑫五金机电)。
在冯某和徐某的监督下,龚军军在该商户实付80元购买了印有“长城”字样及长城图案的红芯木工铅笔20支和黑芯木工铅笔10支、卷尺2个、水笔2盒,龚军军从该商户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1张,冯某使用该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商户的外部状况拍照1张,取得的木工笔、卷尺、水笔及收款收据、名片、照片的电子文件由冯某和徐某一同带回公证处保存。
2020年6月19日下午,龚军军来到该公证处,冯某对购买取得的木工铅笔、卷尺、水笔及收款收据、名片拍照2张,冯某和徐某与龚军军一起对其中的10支红芯木工笔进行了封存,由公证处保存。
2020年7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金公证民字第7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红芯木工铅笔10支,笔身上印有“长城”文字及图案标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主张其从未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红芯木工铅笔,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正品相比,笔身漆面光滑度、亮度、凹凸感及“长城”图案标注位置等均有明显差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浙鑫商行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服务;
五金产品、工具量具、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电线电缆、钢丝绳零售。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木工铅笔,与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文字及图案标识,分别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当庭从木工铅笔笔身漆面光滑度、亮度、凹凸感及商标标注位置等方面陈述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差别,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浙鑫商行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浙鑫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虽然其提供了销售单及转账记录,但销售单上既未记载供货单位也无签章,转账记录不能与销售单相互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要求被告浙鑫商行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浙鑫商行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销售,且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鑫商行存在生产和许诺销售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浙鑫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381103号和第1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浙鑫起重设备商行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