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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088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088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浩中村**** 法定代表人:梅富豪。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姚园寺巷**。

经营者:翁良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诉被告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之翼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姚富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军之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富豪到庭参加诉讼,姚富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之翼公司、姚富商行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军之翼公司、姚富商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军之翼公司、姚富商行承担。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军之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判令姚富商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军之翼公司、姚富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宝时得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宝时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军之翼公司答辩称,1.涉诉侵权产品非军之翼公司生产、销售,虽然该产品上有军之翼的商标,但该商标是军之翼公司2019年注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上显示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0月10日和2017年10月12日,该产品并非军之翼公司生产;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通用设计,没有独创性。

被诉侵权产品与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钻头的设计、出风口的设计及电池手柄的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姚富商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53002××××.0,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产品整体由钻头、机身、手柄三部分组成,圆柱钻头部分设计有数个水平纹路凸起,钻头后部与直径稍大于钻头的圆柱体连接、连接处有数个水平纹路凸起,两侧机身中部均有一处矩形装饰框,装饰框上下均有多个凸起,机身顶端设计有凸起的调速器,机身尾部设计有栅栏式通风口,手柄前端设计有按钮,手柄底部为电池包。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30日,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巷××号,店名为“姚富五金百货店”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268元,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密封,交申请人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6648号公证书。

宝时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50元。

第24534108号“军之翼”商标注册人系军之翼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高度计、测绘仪器、测量水平仪、测距仪等,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电钻一台,上有“军之翼”商标,配套电池上分别标有“P3171010LCD”“P3171012LCD”字样。

经庭审比对,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钻头、机身、手柄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军之翼公司认为两者在钻头的设计、出风口的设计及电池手柄的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军之翼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工具、五金、微电机、铝铸件加工、销售。

姚富商行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百货。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2××××.0“电钻”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电钻主体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且该两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均相似,具体包括主体前端防滑条设计,主体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矩形装饰框区域上下两侧螺钉凸起部件的形状和大小,主体顶端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的设计,主体尾部条状通风格栅栏和椭圆形的散热孔,以及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和防滑纹,手柄上部正反转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和位置等。

军之翼公司认为两者在钻头表面纹路的疏密程度、手柄电池的形状设计等方面的区别,经综合判断,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军之翼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军之翼”商标,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结合军之翼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动工具加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军之翼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军之翼公司虽辩称系他人冒用其商标,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军之翼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军之翼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了宝时得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宝时得公司要求军之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时得公司要求军之翼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宝时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军之翼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持有库存和生产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姚富商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宝时得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宝时得公司要求姚富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时得公司要求姚富商行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宝时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富商行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或持有库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宝时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军之翼公司、姚富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宝时得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军之翼公司、姚富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由被告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负担1595元。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南通军之翼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姚富五金百货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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