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赵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第162241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号为201310132966.6,名称为“实木横截面集成板及其加工集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六棱柱相对于四棱柱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1)可提高成品板材产量。
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的试验可知,除四棱柱体外其他几何形态的实木柱状体均不适用于对比文件2制作方法加工成显示年轮纹理木制品。
原木的天然形态为圆柱体,圆柱体内接六棱柱体积要大于内接四棱柱体积20%以上,也就是权利要求1限定实木柱状体为六棱柱,应用到实际生产中相较对比文件2实木柱状体为四棱柱可提高成品板材产量20%以上。
(2)年轮纹理更完整、美观。
由于相同径级的原木加工成六棱柱比四棱柱显示年轮纹理的端面大、年轮纹理也更完整、美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2显著进步的判断,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规定。
2.原审判决因遗漏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得出错误结论。
原审判决书中,引述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实木横截面集成板的加工集成方法与对比文件2区别技术特征时,遗漏关键技术特征:“将六棱柱实木柱状体侧面均涂胶粘剂,积木式紧密码放,最后一次性压制成实木横截面集成板”。
因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实木横截面集成板的加工集成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显示年轮纹理的拼接木制品及其制作方法。
二者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在选取原木后,经自然干燥或烘干后,按照制作板材的厚度将原木截断,锯、切成多个大小相同规格的六棱柱实木体。
而对比文件2先将原木切段形成四棱柱长条状柱状基体,将柱状基体粘合成单排板之后再按照需要的厚度进行锯切得到所需厚度的板片四棱柱实木体。
(2)本申请将六棱柱实木体侧面均涂胶粘剂,积木式紧密码放,最后一次性压制成实木横截面集成板材。
而对比文件2是将四棱柱长条状柱状基体不相邻二面涂胶拼接成板材即单排粘合板,再将单排粘合板锯切得到一定长度的板片,板片两面涂胶粘合成显示年轮纹理木制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和有限的试验可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1),六棱柱实木柱状体相较于四棱柱长条柱状基体拼接成板材,由于初始原材料为原木提高成品板材产量20%以上;且由于对比文件2在制作工艺中对四棱柱长条状柱状基体加工制成的单排粘合板要锯切成一定长度的板材,这一板片也是四棱柱实木体,进一步加工制作成显示年轮纹理木制品,这一过程在原材料上要进一步消耗,并增加工艺成本。
“产量提升”即具备显著的进步特征。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加工集成方法由于是采用积木式紧密码放,实木柱状体侧面涂胶,一次性压制制成,使三棱柱、四棱柱、六棱柱或其他具备几何形状互补的实木柱状体都能适用本申请的加工集成方法,具有普遍性应用特点。
而对比文件2只适合四棱柱实木柱状体的加工。
因此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2显著进步的判断(1)(2)项,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另外,根据2020年2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第(2)项规定,……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从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具有相互作用、彼此支持关系,由此也符合具备创造性的要求。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决定依据不足。
被诉决定应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审查指南》第6.1.3条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2均具备创造性。
(1)“实木横截面集成板及其加工集成方法”选取原木,经干燥或烘干后,按照制作板材的厚度将原木截断,切割成大小同规格的六棱柱实木体,然后再将六棱柱实木体侧面均匀的涂抹胶粘剂,积木式紧密码放在一起,最后再一次性压制成实木横截面集成板材,板材面上有原木木纹,且板材厚度极厚,远超原木用材直径,可满足生活多项需要。
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显著的创造性,可操作空间巨大。
(2)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认定创造性时,应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整体考虑,是否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而不是单就一部分的技术手段进行比对。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缺失,明显不当,符合该条所述情形的,应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赵杰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审理阶段陈述的理由基本相同,原审判决已作出回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
赵杰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被撤销,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赵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310132966.6,名称为“实木横截面集成板及其加工集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赵杰,申请日为2013年4月2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9月28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4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段(即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15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2248561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23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显示年轮纹理的拼接木制品及其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如附图1至附图3所示,取原木截切段,刨压各表面,形成长条状柱状基体13,其侧面上粘合层03后粘合形成单排粘合板,将单排粘合板各表面刨压或磨砂,形成光滑拼接面,锯切单排粘合板,得到一定厚度的板片,板片的锯切面05显示有单排阵列状年轮纹理,刨压该锯切面至光滑,板片间通过粘合层03拼接粘合,锯切面05拼接形成阵列状年轮纹理的台面06,抛光或磨砂台面06至光滑后裁切侧面至所需尺寸的年轮纹理拼接木板。
赵杰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3日向赵杰发出复审通知书。
赵杰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实木横截面集成板,包括多个实木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实木体为原木,经锯、切成大小相同规格的实木柱状体,多个实木柱状体相互粘结构成板材,多个实木柱状体的上端截面集成为板材的顶面,多个实木柱状体的下端截面集成板材的底面;
所述实木柱状体为六棱柱。
2.实木横截面集成板的加工集成方法,其特征包括以下工艺: 首先选取多块原木,经自然干燥或烘干后,按照制作板材的厚度将原木截断,锯、切成多个大小相同规格的六棱柱实木体,将六棱柱实木体侧面均涂胶粘剂,积木式紧密码放,最后一次性压制成实木横截面集成板材。
” 针对上述意见陈述和修改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8月7日再次发出了复审通知书。
赵杰于2018年8月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针对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本决定以赵杰于2018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3年4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实木横截面集成板,对比文件2公开了显示年轮纹理的拼接木制品及其制作方法,根据对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年轮纹理拼接木板实质上也是一种实木横截面集成板。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限定其实木柱状体为六棱柱,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实木柱状体为四棱柱。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选择何种实木柱状体形状拼接成板材。
而在本技术领域中,在使用实木柱状体拼接板材时,除了使用四棱柱外,三棱柱、五棱柱、六棱柱或圆柱等柱状体也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不同拼接板材的应用需求进行选择,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一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实木横截面集成板的加工集成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显示年轮纹理的拼接木制品及其制作方法,根据对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对比文件2的年轮纹理拼接木板制作方式实质上也是一种实木横截面集成板的加工集成方法。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在选取实木后,经过自然干燥或烘干,先按照所制作板材的厚度将实木截断,再锯切得到拼接集成板材所需的实木柱状体,而对比文件2中先将原木切段形成长条状柱状基体,将柱状基体粘合成单排板之后再按照需要的厚度进行锯切得到所需厚度的板片;
(2)本申请中多个实木柱状体间施以胶粘剂后是以压制形式制成集成板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如何制作拼接集成板材所需的实木柱状体以及如何将实木柱状体集成为板材。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实质上是按照厚度锯切这一工艺设置在粘合拼接之前还是之后。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面临要将多个实木柱状体制作成一定厚度的板材的问题时,具体是选择先将实木柱状体粘结成整体再按照厚度要求锯切得到板材还是先按照厚度要求锯切实木柱状体再将锯切后的实木柱状体粘结在一起得到板材都属于常规的选择,且这一选择所带来的优缺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操作习惯和需要合理进行选择;
而为了降低实木含水率且使各实木含水率趋于一致,以防止制作的板材变形、开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常在将实木段制作成规格板材前先将其经过自然干燥或烘干,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保证胶合牢固性,在多个实木柱状体间施以胶粘剂后,以压制形式制成集成板材,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赵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采用这种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限定用于拼接板材基础材料的实木柱状体为六棱柱,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实木柱状体为四棱柱。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选择何种实木柱状体形状拼接成板材。
赵杰主张六棱柱相对于四棱柱具有更高的原木出材率,显示年轮纹理的端面更大、年轮纹理更完整、美观。
对此,本院认为,赵杰所主张的六棱柱具有更高的原木出材率,是因为六棱柱相对于四棱柱更接近于圆柱体,该特性系基于六棱柱的几何特性所产生,该特性及由此带来的显示年轮纹理的端面更大、年轮纹理更完整、美观等优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物理性质的变化带来的效果显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将对比文件2中的四棱柱替换为六棱柱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实木横截面集成板的加工集成方法,被诉决定确定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在选取实木后,经过自然干燥或烘干,先按照所制作板材的厚度将实木截断,再锯切得到拼接集成板材所需的实木柱状体,而对比文件2中先将原木切段形成长条状柱状基体,将柱状基体粘合成单排板之后再按照需要的厚度进行锯切得到所需厚度的板片;
(2)本申请中多个实木柱状体间施以胶粘剂后是以压制形式制成集成板材。
由于对比文件2已公开长条状柱状基体“其侧面上粘合层03后粘合形成单排粘合板”,结合该对比文件2的附图1至3,该柱状基体之间的关系已表明采用粘合的方式,基于柱状基体的形状,为使得柱状基体之间更紧密,通过积木式的码放方式,事实上已被公开;
而是否为“一次性压制”,因被诉决定已将“以压制形式制成集成板材”列在区别技术特征(2)中,故不存在遗漏赵杰所述关键区别技术特征:“将六棱柱实木柱状体侧面均涂胶粘剂,积木式紧密码放,最后一次性压制成实木横截面集成板”的问题。
基于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如何制作拼接集成板材所需的实木柱状体以及如何将实木柱状体集成为板材。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从原木材料获得实木横截面集成板材的基础实木柱状体,本申请权利要求2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实质在于按照厚度锯切与粘合拼接两个工艺的先后顺序。
而这两种工艺的先后顺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可以根据实际操作习惯和需要合理进行的常规选择,因不同选择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都是可以预见的。
至于是否需要对选取的实木进行自然干燥或烘干,则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将实木段制成板材前的常规技术手段,与制成实木柱状体工艺结合后形成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将多个实木柱状体间施以胶粘剂,通过压制形式制成集成板,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一次还是多次拼接、压制,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知识和能力,在实施过程中根据需要会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赵杰所述的“产量提升”并没有具体数据、例证支持;
为适应实木柱状体侧面涂胶、一次性压制成集成板,在实木柱状体呈不同棱柱体时,为实现多个实木柱状体的相互粘连关系,根据彼此相邻棱面的对应关系进行码放,形成事实上的积木式码放,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本就具有普遍性应用特点,赵杰据此认为应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整体考虑,要求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2显著进步的判断(1)(2)项规定,以此认定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实木横截面集成板及其加工集成方法 申请号:201310132966.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赵杰的诉讼请求。
第16224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采用这种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