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662号 原告:何亦又,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辰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蝶缘路****(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7526998A。
法定代表人:陈泽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辰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铁场东路**信用代码:91330226MA2AG0K71F。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亦又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辰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果公司)、被告宁波辰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亦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商双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家具提升手柄垫高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2日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2××××.0。
原告为专利权人且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辰果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站上开设的网店(网址:×××.com)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家具移动套件产品。
2018年,原告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被告辰果公司侵犯知识产权,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了侵权产品链接。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辰果公司仍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案涉侵权产品为被告辰信公司生产制造。
两被告的行为均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辰果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仅从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看,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充分准确的比对,且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2.经检索发现有在先专利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故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其稳定性较差;
3.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抄袭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保护;
4.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辰果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被告辰信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辰信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辰果公司的前述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121号公证书及(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760号公证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公证书涉及英文网站,原告未提交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辰果公司认可该网站内容系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站中的店铺,考虑到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仅凭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即可进行侵权判定,文字部分的翻译与否并无直接影响,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投诉记录,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记录为原告向第三方阿里巴巴平台的投诉记录,可以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核查,且该投诉记录中的商家信息与被告辰果公司认可的其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中经营的店铺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因律师费发票的抬头为案外人宁波谷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难以证明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维权费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亦未采取公证保全等形式,且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公证费发票,虽然该票据中并未备注相应公证书的编号,但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两次公证取证,必然支出一定的公证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辰信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辰果公司海关出口报关单,两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申请专利的行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海关出口报关单上的产品名称亦难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一一对应,且两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辰果公司提交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中国知识产权报》所载文章,因被告辰果公司明确该组证据并非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而仅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较差,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辰果公司提交的日本注册商标详情页、宁波谷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详情页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家具提升手柄垫高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3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3042××××.0,名称为“家具提升手柄垫高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使用状态参考图1、2,以及组件1、2、3分别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图。
2017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按照原告操作步骤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http://www.alibaba.com(即阿里巴巴国际站),在产品搜索栏中搜索“hometrolleyandmovesystem”,点击“TheNewestHometrolleyandmovesystem”,进入名称为“NingboFinelifeProductsIntlTrading”的店铺。
该店铺中展示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2017年5月12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121号公证书。
2018年2月7日,原告曾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前述网站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构成侵权。
2020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历史等痕迹后,登录finelife.en.alibaba.com网站,浏览该店铺的“Products”页面,并点击进入了名称为“HeftyHaulersFurnitureMovingKit-HeavyDutyFurnitureLift…”的产品链接,产品页面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辰果公司。
2020年4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760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辰果公司确认前述(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121号公证书及(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760号公证书所涉网上店铺系其经营。
同时,原、被告均确认两份公证书中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相同的。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125元。
再查明,被告辰果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针纺织品、服装、办公用品、日用品等的批发、零售。
被告辰信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
照明器具制造;
体育用品制造;
塑料制品制造;
金属工具制造;
橡胶制品制造等。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进出口代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42××××.0,名称为“家具提升手柄垫高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环形的形状,支架上面有明显红色箭头和凸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支架上都有一个红色箭头,凸起是为了发力,两侧有牵制和固定用的扣,且长环和短环的外形都类似于环形,构成实质性相同。
两被告认为:首先,因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缺少右视图,故被诉侵权设计无法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充分比对。
其次,即使以现有产品图片所体现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亦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组件1、2、3的外形均为规则的圆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呈上宽下窄的熊掌状设计,上半部分前端有明显的波浪起伏曲线,下半部分的外形线条较为平直。
考虑到涉案专利组件1需要和手柄配合使用,其凹凸连接设计主要为功能性设计,且在使用时被手柄完全覆盖,并非使用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所涉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形状为熊掌状,而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为常规的圆形,该区别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至于组件1支架顶部的设计,该设计系为了在使用中与手柄相适配,原告亦自认该凸起是为了发力,两侧的扣起到牵制和固定作用,故对于该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本院在侵权比对时不予考虑。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亦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何亦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