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115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宇洋中央金座**0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县鑫艺蛋糕店,住所,住所地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新民街宇峰家园门面房社会信用代码92610330MA6XFTX68H。
经营者:黄高兴,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县鑫艺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及被告经营者黄高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激凌;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原告的“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维护推广,早已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凤县鑫艺蛋糕店辩称,1、被告系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且登记注册名称与原告商标不一致;
2、被告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侵犯他人权益;
3、被告已于2020年9月7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同日拆除了门头。
被告店铺位于山区小县城,处于亏损状态,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3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第73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对外加盟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凤县鑫艺蛋糕店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凤县鑫艺蛋糕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店铺流水账本。
证明目的:被告店铺经营状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
证据二:被告变更名称前的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目的:被告名称与原告有区别。
证据三:被告使用的购物袋。
证明目的:被告名称与原告有区别。
证据四:被告使用的价目表。
证明目的:价目表上没有原告商标。
证据五:被告的生产许可证。
证明目的:被告系合法经营。
证据六:被告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和门头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已变更名称、拆除门头。
证据七:租赁合同和房屋面积。
证明目的:被告经营规模小。
证据八:户口本、病历。
证明目的:被告家庭经济困难。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被告个人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字号与原告商标不完全一致,店招、购物袋等与原告商标一致;
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手写,不能证明之前被告没有在价目表上使用原告商标;
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被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招牌上只去掉了中间的“妮”字,随时可以再装上;
证据七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营面积在面包店行业里不算小;
证据八无异议。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经转让取得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激凌;
谷粉制食品。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经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2019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贤杰来到凤县新民街“凤县双石铺镇摩妮卡烘焙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贤杰在该店内购买商品两件,支付人民币25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塑料袋一个,随后,饶贤杰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同日,饶贤杰对购买的商品及塑料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33号公证书,就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附照片十六张。
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摩妮卡”,店内装潢及购物袋印有“摩妮卡”字样,被告认可照片属实,确系被告曾经使用的门头、装潢及购物袋。
又查,被告是2019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名称为凤县双石铺镇摩妮卡烘焙店,经营者为黄高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9月7日变更名称为凤县鑫艺蛋糕店。
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将门头上的“妮”字去除。
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凤县双石铺镇摩妮卡烘焙店,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凤县鑫艺蛋糕店,法庭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样经营烘焙产品的店铺字号、门头、装潢及购物袋使用了与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同音且字体近似的“摩妮卡”字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参考原告的许可加盟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原告在西北地区均无加盟店。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在西北地区无加盟店,原告的“摩尼卡”注册商标在陕西省并无较高知名度;
2、被告使用的“摩妮卡”与原告注册商标“摩尼卡”不完全相同;
3、被告位于四线城市的山区县,经济发展水平较低;
4、原告经营时间仅一年多,期间经历疫情,社会整体经济情况不佳;
5、被告在得知可能侵权后立即变更登记,不再使用被诉字号及门头,及时停止侵权行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主观态度好。
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判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因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债务应由经营者黄高兴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县鑫艺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费用,由经营者黄高兴以个人财产承担);
二、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凤县鑫艺蛋糕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