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初210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陕西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XX镇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6MA6XECJJ3A。
经营者:任军瑜。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眉县XX镇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