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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495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梅园路**。

经营者:王恒春,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光镇孟湾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以下简称子辰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子辰通讯店经营者王恒春,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子辰通讯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赔偿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有涉案商品的制造商、批发商共同参与并承担责任,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商品的进货单,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批发商处购买,主观上也不具有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判赔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维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子辰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子辰通讯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诉讼费用由子辰通讯店承担。

一审审理中,维沃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律师费等,但无法对具体金额进行明确,请求法院就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201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USB线、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音乐耳机等。

子辰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零售及维修服务。

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恒春作出沪监管嘉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共计壹拾陆件;

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

该决定书认定,子辰通讯店从2018年10月开始从上海东方通讯市场购进带有“vivo”字样的手机配件并置于经营场所内对外出售,2018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并扣押带“vivo”字样手机配件具体情况如下:“vivo”充电器,数量3只,进价20元,售价30元;

“vivo”数据线,数量8根,进价5元,售价15元;

“vivo”快充线,数量1根,进价15元,售价25元;

“vivo”耳机,数量4只,进价12元,售价25元。

经鉴定,上述16件带有“vivo”字样的手机配件为侵权商品。

至案发之日,上述侵权商品尚未售出。

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凭证,也无进货、销售记录,对当事人案发前的经营额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为335元整。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显示,子辰通讯店的经营者王恒春于2018年11月27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在被问及是否知道“vivo”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以及进货时是否询问并索要商标授权时,其表示,“肯定是不能随便用,我也知道……”,“这种小商品市场,又不是正规渠道,不可能有,我进货的时候,问都没有问,也没有必要问,肯定不会有授权的”。

维沃公司另陈述称,“vivo”数据线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29元,“vivo”耳机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39元,“vivo”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85元。

子辰通讯店为证明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标注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的发货单两张,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梅园路XXX号子辰通信(王恒春)”,两单据分别载有“VIVO/VIVO原装闪充数据线/白//;

台数3;

单价8元;

金额24元”、“VIVO/VIVOX9Plus原装4.5A低压闪充线/白//;

台数2;

单价15元;

金额30元”以及“VIVO/VIVOXE800入耳式线控耳机/白//;

台数1;

单价18元;

金额18元”的记录,单据上均未见供货单位完整名称及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维沃公司享有第XXXXXXXX号“vivo”商标专用权,子辰通讯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子辰通讯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依法举证证明商品来源合法,还需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善意。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子辰通讯店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子辰通讯店对此并无异议。

虽子辰通讯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单据,但单据所载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进货时间无法对应,所载商品亦无法明确指向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加之单据上未载明供货商的明确信息,亦无盖章确认,结合单据显示进货价格与正品零售价格间的差异,不足以认定子辰通讯店在客观上提供了明确、合法的来源。

即使考虑到子辰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存在商品来源凭证制作、收集和保管不规范的可能,但其作为专门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的销售商,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在采购用于销售的商品时审查该商品是否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等,但子辰通讯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明知“vivo”为他人品牌,但在进货时并未询问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情况,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子辰通讯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维沃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判决:子辰通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上记载的产品类别、数量、单价、时间均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差异,上诉人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判赔金额,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被上诉人的维权支出情况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并无不当,具体判赔数额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子辰通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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