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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1971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197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姿,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三山东区***工业区商铺,注册号440********6868。

经营者:申修才,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凉家沟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33。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孔颖姿,被告的经营者申修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销售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两台电视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是其内部出具,其鉴定结论没有公信力。

1.案涉电视机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产品价格差距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电视机的来源。

2.案涉两台电视机所使用的“王牌”标识是为描述自己所售电视机质量的正当使用行为,该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二、即使案涉电视机构成侵权,被告作为善意销售者,在已经停止侵权后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只是零售低端电器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产品生产商或批发商,案涉电视机是被告通过合法交易从广州九亿电器有限公司处购得,对涉嫌侵权的事实毫不知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就案涉电视机的销售量总计不到十台,销售额总计不到3000元,利润额总计不足600元,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额毫无依据。

被告店铺收入仅够维持生计,今年又受疫情影响,生活困难。

被告早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以后也绝不销售类似产品,同时愿意将全部利润600元返还原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

2.荣誉证书及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3.(2019)粤江五邑第63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关于被告经营场所的录像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鉴定书;

4.公证费发票;

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

6.(2020)粤01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

7.(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结果。

被告对证据1-2、4及证据3的(2019)粤江五邑第63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关于被告经营场所的录像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及证据3的鉴定书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5、7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及文字材料;

2.送货单16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的对方身份无法确认,该录音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送货单无销售单位盖章,抬头载明的“广州九亿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实未查询到工商登记信息,且单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综上,上述两项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TCL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tcl.com中展示销售其TCL王牌电视。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含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9日,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杰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区社区名为“阿科电器行”的店铺(该店铺张贴的“佛山市一类消防安全监管单位”登记的单位名称为“阿科电器”)。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志杰在该店铺内以微信支付方式付款购买了两件货品(每件货品金额310元),并获得两张《收款收据》(NO.0059639、NO.0059640,均加盖了“阿科电器行”印章,每张收款收据金额31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环境进行拍摄,并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江五邑第638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印鉴完整。

拆封外包装标有“4k王牌”字样的封存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收款收据》一张及遥控器、配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其中产品外包装箱侧面标注的厂家信息为“广州市白云区喜来乐电子厂”,电视机背面标注的厂家信息为“制造商:广州市虹洋实业有限公司”,电视机屏幕下方及背面均标有“王牌惠民”标识(“王牌”大字体、“惠民”小字体)。

拆封外包装印有汽车图案的封存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及遥控器、配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的厂家信息为“生产商:广州康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有“王牌”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被诉标识“王牌惠民”及“王牌”包含的“王”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认为两者商标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8年7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申修才,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均请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620元,剩余为前期调查取证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另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诉讼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原告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电视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王牌惠民”(“王牌”大字体、“惠民”小字体)及“王牌”,均突出使用了“王牌”字样,其中具有主要识别作用的“王”字与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字形的变形处理、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基于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王”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所销售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鉴于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库存商品数量及存放等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实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之获利,亦未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包括考虑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营业务、所处地段及本案涉及两款侵权产品等情节,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20元、公证费800元,并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根据案情、诉讼请求、原告批量案件起诉等情况在维权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阿科电器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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