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7835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社区景湖春天20﹟楼铺位**。

经营者:欧阳厚云,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勇,该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代表人:符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百唯港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唯港百货商行上诉请求:改判百唯港百货商行不存在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一、百唯港百货商行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百唯港百货商行成立于2013年,所售商品均来自正规贸易公司,“Ilike爱莱客”品牌早在2013年就已在市场上销售,而“新界爱莱客”商标于2015年才注册,上述两个商标差距明显。

百唯港百货商行已提供了2013年“爱莱客”系列产品的进货单和报关单予以证明。

二、百唯港百货商行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无过错,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维权费用4000元和受理费1300元。

三、百味芝公司在没有任何提示或警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去各店公证取证并提起诉讼,动机不纯。

百味芝公司的目的并非维权,而是从中敲诈获利。

百味芝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侵权符合事实,认定正确。

二、2010年使用“爱莱客”商标的是广州市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百味芝公司。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一审法院已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予以判决。

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唯港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百唯港百货商行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百唯港百货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592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6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标有“百唯港(景湖春天店)”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金额65.7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592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小票1张、购物袋1个。

百味芝公司主张4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均印有“爱莱客”,与其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地址为香港九龙司,足以使大众误认该商品为百味芝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百唯港百货商行确认案涉被诉商品由其销售,并主张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上的“Ilike爱莱客”与百味芝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没有侵犯百味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唯港百货商行还提交了加盖“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2017年8月21月、2017年9月11日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客户为“百唯港景湖店”,并载明有“爱莱客蛇胆陈皮、爱莱客舒心梅、爱莱客化核榄”等商品,单价为6.5元或5.8元。

百味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为凭。

另查明,百唯港百货商行系于2013年3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阳厚云,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

一般经营项目:零售:日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工艺品、初级农产品、玩具、纸品、针织品、服装、鞋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百味芝公司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Ilike爱莱客”标识,与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完全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百唯港百货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百唯港百货商行提交的销售单有“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百唯港百货商行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结合百唯港百货商行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百唯港百货商行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百味芝公司要求百唯港百货商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百味芝公司针对百唯港百货商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百唯港百货商行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考虑百味芝公司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百味芝公司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百唯港百货商行向百味芝公司支付维权费用4000元,对百味芝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立即停止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承担。

上诉人百唯港百货商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爱莱客”产品信息查询两份,拟证明“爱莱客”商标在2013年已经注册,且在2013年开始非常流行。

证据二、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拟证明百味芝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侵害他人权利。

证据三、两会声音截图,拟证明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应以价值五倍判决。

证据四、“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上诉人百味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确认,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无法证明发生时间是2013年。

即使2013年存在该款产品,并非属于百味芝公司,实际使用人早于百味芝公司商标的注册,可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继续使用,并非百唯港百货商行侵权的合法理由。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

百味芝公司于2010年开始使用“新界爱莱客”商标,百唯港百货商行主张侵犯的是2013年的商标,逻辑混乱。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

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

百味芝公司的商标处于被案外第三人申请无效宣告中,百味芝公司无权干涉。

目前百味芝公司仍是案涉商标的专有权人。

被上诉人百味芝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二、一审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案涉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蜜饯产品上,与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爱莱客”字样,该字样在文字、读音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字样完全相同,且该字样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商标识别的主要因素,被诉侵权标识虽未完整使用“新界爱莱客”字样,但在装潢上刻意标注“香港名牌”以及“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有意误导消费者,应认定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上诉人百唯港百货商行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时间比百味芝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主张在先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具体标识以及该标识是否形成了一定的影响。

上诉人百唯港百货商行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一审法院在认定百唯港百货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百味芝公司维权费用支出,酌定上诉人百唯港百货商行赔偿百味芝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百唯港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