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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744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王兵,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1************07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以下简称王兵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1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兵副食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王兵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王兵副食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兵副食店负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1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王兵副食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店铺于2018年4月经原经营者转让到王兵名下后便开始经营,一直未进行装修。

2019年10月,王兵副食店收到法院传票后知道美宜佳公司起诉商标侵权,即对店铺招牌进行了更换。

二、王兵副食店是转手过来的,原始使用美宜佳公司案涉商标的经营者并不是王兵,且原经营者与美宜佳公司签订的条款协议,王兵并不清楚。

美宜佳公司应提前与王兵副食店交涉沟通,王兵副食店没有恶意使用美宜佳公司案涉商标,也未给美宜佳公司带来实质性的损失。

三、王兵副食店是小本经营,只经营了一年多,加上疫情的影响,生意惨淡。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兵副食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兵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照片两张,拟证明王兵副食店系经转手过来的,且店铺招牌已经进行了更换。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兵副食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

美宜佳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王兵副食店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替他人推销”、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均为相同服务。

王兵副食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外形设计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设计高度近似,文字部分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将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王兵副食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图形部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外形设计、整体结构方面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王兵副食店在其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兵副食店上诉主张案涉店铺所使用标识是承接他人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标识是承接于他人,王兵副食店作为承接人也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停止使用如被诉侵权标识这般明显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王兵副食店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王兵副食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兵副食店同时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据此可认定对美宜佳公司的权利损害更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王兵副食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兵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清溪王兵副食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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