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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11民初3804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3804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陈家屯村。

经营者:廖孔南,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孔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孔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基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曾因涉案商标“军马场”酒起诉过原告,原告当时找了供货人作为证人出庭,想将事情一次性解决,但没有想到原告再次起诉,再次让证人出庭很难,费用也很高,证人不可能再来参加一次庭审。

经审理查明,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8年2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2月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青岛市胶州市××镇××路××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大润发景客隆店”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带有“军马场原浆”等信息的酒水一桶、带有“济军军马场”等信息的酒水一桶、带有“思乡郎”等信息的酒水一盒、带有“军旗百年、牛二”等信息的酒水一瓶、带有“刘祥志、德州扒鸡”等信息扒鸡一盒、带有“永强”等信息的扒鸡一袋。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包装的白酒一桶。

经当庭比对,在被控侵权白酒桶上的标贴中央有“济军军马场”的字样,制造商东营市金粮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与(2020)鲁0211民初10350号案件中涉及的侵权白酒一样,均系从即墨市源裕达酒水经营部采购,证据与(2020)鲁0211民初10350号案件相同。

经查阅(2020)鲁0211民初10350号案卷,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源裕达商贸酒水配送单中酒的名称及度数与被控侵权白酒并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至起诉我院【案号(2020)鲁0211民初10350号】,涉案商标为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4640081号商标,涉案取证公证书与本案取证公证书为同一公证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因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标识与原告的第464008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因同种商标侵权行为起诉被告,且诉讼请求中有三项诉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在上一案件提起诉讼时明知被告销售的侵权白酒为两桶,且在法庭提示其将同一次取证行为中购买的侵犯同一商标权的商品同时举证时原告坚持只提交一种产品的相关证据,属于故意拆分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基于我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10350号生效判决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1500元,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的停止侵权行为在(2020)鲁0211民初10350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判令被告停止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景客隆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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