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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30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30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雄,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中民城市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NUEA206。

经营者:艾晓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财军,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系艾晓娇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高靖雄,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984132号“泸州”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第34045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在《大理日报》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0984132号“泸州”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泸州老窖品牌酒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获取多项殊荣。

2019年10月21日,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依法查获,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店铺内依法查获了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6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答辩称,店是5月份从老乡的手上转来的,转过来的时候就有酒,2019年9月份被查处,酒一瓶都没有卖出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太高。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第10984132号“泸州”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第10984132号“泸州”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烧酒、葡萄酒、酒精饮料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后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从199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2月27日。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其他酒等);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的经营者为艾晓娇,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中民城市广场******商铺范围是食品、烟零售。

2019年10月21日,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内查获其经销的标识有“泸州老窖特曲”,净含量为500毫升,酒精度为52度的酒6瓶等物品,该现场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外包装上使用“泸州老窖”字样。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受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就涉案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上述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10984132号“泸州”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第34045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1日在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内查获的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泸州老窖特曲”与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查处的“泸州老窖特曲”在外包装上使用的“泸州老窖特曲”标识与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0984132号“泸州”、第340453号“”构成近似;经鉴定,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规格为52度500毫升的“泸州老窖特曲”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大理市醉云轩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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