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徐洪文具用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鸿恩三路58号首层附21号、22号(自编104-10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H9EE96。
经营者:徐洪,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北区徐洪文具用品店(以下简称“徐洪文具用品店”)与被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徐洪文具用品店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洪文具用品店经营者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英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洪文具用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其来过上诉人经营的店铺,不能证明公证书中载明的孙启明来过店里,且付款码仅显示款项支付给文具店,具体是支付给哪个文具店,购买的商品是否是英雄钢笔,均没有注明。
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上诉人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英雄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公证购买的过程及手段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公证书是违法的,因此,公证书应当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248270号“”英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核准续展注册的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1日,第24827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24827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568960号“”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活动铅笔等。
2005年2月21日,第568960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568960号“”花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及“”先后被认定为“上海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金笔曾获评“升级消费品”,自来水笔曾获评“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英雄公司先后获评“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和谐商业企业”。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一家门头标示为“晨光文具鸿恩文具”的店铺,店铺门牌显示为鸿恩三路58号附21号、鸿恩三路58号附22号,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及江北区徐洪文具用品店。
英雄公司代理人孙启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钢笔3支。
过程中,孙启明对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孙启明对所购钢笔进行鉴定后,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标注编号“8”并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打印件8张。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一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拆封后,所得钢笔3支,其中蓝色2支,红色1支,除颜色不同外,其他均相同,除钢笔笔帽中部有标志外没有其他标志,钢笔笔帽中部有“”图案,图案旁边上方有“超滑特细笔”字样,旁边下方有“HEROPEN970”字样。
英雄公司指控钢笔笔帽中部使用了第568960号“”商标标识,指控相同侵权,以及第248270号“”商标标识,指控相似侵权;
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钢笔标注型号为970,英雄公司从未生产过该型号钢笔;
涉案钢笔的笔尖上没有任何商标,正品的笔尖上有“英雄”文字商标;
涉案侵权产品吸水管推拉杆上没有商标,正品上面会有“英雄”文字商标。
徐洪文具用品店确认公证书中店铺内的照片是在徐洪文具用品店店铺内拍摄,认可公证费发票真实性;
公证书载明的店铺门头照片和当时拍摄时徐洪文具用品店店铺实际照片不符,“晨光文具”招牌下的空位处有一个写着“小面”的小招牌,2020年6月开始,就取下了这个小招牌,但在这之前一直都有;
付款凭证仅显示付给文具店,但不清楚是付款给哪个文具店;
徐洪文具用品店店铺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没有公证人员的影像,不能证明公证人员实际到达徐洪文具用品店店铺。
徐洪文具用品店对封存实物没有意见,但认为涉案钢笔不是徐洪文具用品店店铺销售,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徐洪文具用品店成立于2019年8月26日,经营者为徐洪,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鸿恩三路58号首层附21号、22号(自编104-105号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具、办公用品等。
英雄公司为证明维权合理费用,举示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2020年11月25日,英雄公司申请撤回对第100225号“”和第3256346号“”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英雄公司为涉案第248270号“”英文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英雄公司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英雄公司自愿撤回对第100225号“”、第3256346号“”商标专用权的指控,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徐洪文具用品店举示相关证据拟证明英雄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但是英雄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英雄公司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英雄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徐洪文具用品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洪文具用品店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钢笔。
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且徐洪文具用品店确认公证书中店铺内照片是徐洪文具用品店店铺内拍摄;
虽然徐洪文具用品店辩称店铺招牌下的空位处曾有一个写着“小面”的小招牌,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结合徐洪文具用品店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照片,足以证明徐洪文具用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钢笔笔帽中间使用的“”图案标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钢笔笔帽中间使用了“HEROPEN970”标识,该标识包含了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248270号“”商标,构成相同。
英雄公司陈述未生产过被控侵权钢笔上标注型号的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因此,徐洪文具用品店在其销售的钢笔上使用了与英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与英雄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侵犯了英雄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徐洪文具用品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英雄公司诉讼请求,徐洪文具用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对英雄公司要求徐洪文具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英雄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徐洪文具用品店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徐洪文具用品店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价格、涉案商标的价值、知名度,以及英雄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徐洪文具用品店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洪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248270号“”英文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徐洪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英雄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皓文具营业部提交如下新证据:《相关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取得该监控被告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为(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8号公证书的扫描件】、视频截屏打印件11份、照片1张。
拟证明视频中的女子并非本案公证员刘晓诗。
上诉人认可该视频中的店铺并非其本人经营的店铺,亦认可其店铺收到了涉案30元的购物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孙启明未进入其店铺,其提供的证据为其他店铺的监控录像视频屏幕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为不客观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从该公证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认为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洪文具用品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北区徐洪文具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