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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欧阳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781刑初192号
案件名称林某、欧阳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欧阳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8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朱祖福,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欧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欧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林某因经营情况不好,将鞋厂搬到瑞金市沙洲坝工业园梅岗村的一栋民房内。

期间,有他人(身份不明)通过微信向林某要求购买假冒的361°运动鞋,要求林某为其代为发货,林某尝试购买假冒的361°运动鞋后销售给此人,为该人代发货,从中获取了少量利润,从中发现销售该假冒的361°运动鞋具有一定销售量,有利可图,于是有意在自己经营的鞋厂生产该361°品牌的假冒运动鞋。

2018年6月,被告人林某安排被告人欧阳某在鞋厂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假冒的361°运动鞋,并且将该假冒的运动鞋用于自己的拼多多网店“五一六鞋馆”销售获利。

欧阳某在明知生产的361°运动鞋需授权的情况下,仍放任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行为发生,为假鞋生产工厂进行管理及帮助。

至公安机关查获之日,林某鞋厂生产假冒的361°运动鞋约2500双,已销售500双左右,仓库剩余2074双假冒的361°运动鞋仍未销售。

具体情况如下:1.查处扣押的鞋子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非法生产的鞋厂查出现场扣押假冒的361°品牌运动鞋2074双,其款式均在其拼多多网店“五一六鞋馆”中有销售。

上述2074双鞋子中,销售价格为46元的浅灰色和黑白款的鞋子1954双,价值89884元;

销售价格为48元的黑色款鞋子20双,价值2320元;

销售价格为68元的深蓝月、橘黄色鞋子25双,价值1700元;

销售价格为58元的月色等其他颜色的鞋子35双,价值2030元。

上述扣押的鞋子价格合计为:96894元。

经三六一(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361°运动鞋均不是三六一(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己或其授权的店铺、个人生产,系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出厂价为53.7元,吊牌价为179元。

2.被告人林某在“五一六鞋馆”的拼多多网店及代他人发货销售情况(1)通过“五一六鞋馆”拼多多网店销售鞋子500余双,销售金额为23184元,其中被拼多多冻结20774.7元,实际所得为2409.3元。

(2)从他人手中购买并为他人代发货销售30双,价格为40元,非法获利120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欧阳某生产、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收入,加上未销售货物价值合计为12127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欧阳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建议量刑: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欧阳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耀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自首归案,无违法犯罪记录,悔罪认识明显,再犯可能性较低,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朱祖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阳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希望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非法生产的鞋厂现场扣押假冒的361°品牌运动鞋2074双、条形码合格证3970份、吊牌1000张、鞋垫2000双、鞋面120双、鞋底200双。

上述扣押的2074双鞋子中,销售价格为46元的浅灰色和黑白款的鞋子1954双,价值89884元;

销售价格为48元的黑色款鞋子20双,价值960元;

销售价格为58元的深蓝桔款鞋子40双,价值2320元;

销售价格为68元的深蓝月、橘黄色鞋子25双,价值1700元;

销售价格为58元的月色等其他颜色的鞋子35双,价值2030元。

上述扣押的鞋子价格合计为96894元,加上被告人林某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假冒361°品牌运动鞋500余双的销售额23184元,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078元。

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7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欧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8年7月6日主动到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本院委托,瑞金市司法局出具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欧阳某适用社区矫正。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扣押的假冒310°的鞋子、条形码合格证、吊牌、鞋垫、鞋面、鞋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经过、投诉书、投诉书、三六一度线索报告表、户籍及前科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游某、赖某、毛某、郑某、李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拼多多网店“五一六鞋馆”截图、货款账户对账单等电子数据,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欧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200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受被告人林某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欧阳某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阳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60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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