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914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博优特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聚龙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0MA6BMBMQ01。
经营者: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文,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恒生纸业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批发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4XU0110。
经营者:杨全兵。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高新区博优特超市(以下简称博优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绵阳城区恒生纸业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恒生纸业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王文喜,被告博优特超市的经营者刘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文、李洋,被告恒生纸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全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经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使用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博优特超市在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侵权产品。
博优特超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
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博优特超市所销售的纸品来源于被告恒生纸业经营部。
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博优特超市辩称:1.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2.原告当庭举出的实物纸品并非是被告处获得,所谓鉴别方法均为主观判断,不能证明封存商品为侵权产品。
3.被告已举证相应的进货渠道、联系方式,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4.原告诉称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生纸业经营部辩称:博优特超市提供的销售单其内容有更改,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卷纸是在恒生纸业经营部所购进。
博优特超市的电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实恒生纸业经营部认可案涉的卷纸是在恒生纸业经营部所购。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证据一、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及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四、(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5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原告举证,被告博优特超市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为同一公证处出具,但字号不一致,真实性存疑。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137585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过商品,不能证明是购买的案涉产品。
被告恒生纸业经营部的质证意见是:对案涉卷纸无法证明是侵权产品。
被告博优特超市向本院提供证据是:《恒生纸业百货销售单》八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洁柔纸品均来自恒生纸业经营部。
对于被告博优特超市举证,原告质证意见是:1.《恒生纸业百货销售单》无销售方的盖章、签字,且销售单上商品是否对应案涉产品也无法核实;
同时,销售单内容有改动;
不认可其真实性。
2.录音无法证实对方身份,且通话内容不清晰,不能证实案涉卷纸是从恒生纸业经营部所购入。
被告恒生纸业经营部质证意见是:销售单中只有一处是卷纸,并且进行了改动,不能证明案涉卷纸是在恒生纸业经营部所购进。
通话内容不清晰,达不能博优特超市的证明目的。
被告恒生纸业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所有权人。
核准认定的第8676477号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7334385号商标,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商标,转让给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陆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某同何某及罗某、付某到绵阳高新区磨秀路与绵兴西路交叉路口西北100米一家门头标有“博优特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30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罗某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员陆某进行了编号(编号为:9-6-14),并对该纸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5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洁柔”卷纸一提,包装袋上使用了“洁柔”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
正品颜色顺序为金色、白色、金色,案涉产品颜色顺序为金色、金色、白色;
正品的说明部分为三项,案涉产品说明部分为四项;
正品的金色柔润有光泽,案涉产品的金色太深;
案涉产品包装粗糙。
另查明:1.被告博优特超市提供的《恒生纸业百货销售单》中涉及的卷纸为“三包抽”改为“卷纸”。
2.被告博优特超市提供的电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内容不清晰。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主要存在的争议是:被告博优特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博优特超市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博优特超市销售的标有和“Face”的洁柔卷纸,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品属同类产品,而经比对博优特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与原告正品不同,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博优特超市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博优特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博优特超市认为公证购买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其超市销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博优特超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博优特超市虽提交有《恒生纸业百货销售单》,但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与恒生纸业经营部销售的洁柔产品的关联性;
同时,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恒生纸业经营部认可案涉卷纸是其所售;
庭审中被告恒生纸业经营部也否认案涉纸品与其有关,故博优特超市辩称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恒生纸业经营部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博优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676477、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博优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高新区博优特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