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3刑初5号之二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永江,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久兵,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逮捕,2019年8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随检刑二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江、范久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江及其辩护人黄大力、被告人范久兵及其辩护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范永江租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二组127号民房用于住宿及堆放所收购的废品。
自2017年底,为牟取非法利益,范永江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从随州市城区各酒店收购黄鹤楼牌、白某边牌系列白酒包装盒、酒瓶、瓶盖等白酒包装物,在出租屋内将购买的低价白酒重新灌装,包装成黄鹤楼牌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珍品1号酒及白某边牌白某边42度20年陈酿酒、42度15年陈酿酒、42度12年陈酿酒等高端白酒并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范久兵明知其父范永江在生产、销售上述假冒白酒,仍然为范永江提供微信账号用于收、转赃款及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
范永江、范久兵将上述白酒中的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销售给艾某1和艾某2,后艾某1和艾某2转销。
其中,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艾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范久兵支付购酒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
范久兵将销售假酒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范永江,小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8年12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范永江所租住的房屋依法进行检查,查获并依法扣押成品白酒“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219瓶、“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408瓶、“白某边20年陈酿酒”108瓶、“白某边15年陈酿酒”6瓶、“白某边12年陈酿酒”36瓶,上述成品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3112元;
查获并依法扣押黄鹤楼15年白酒全套包装16套(每套数量为1×6,下同)、黄鹤楼12年白酒全套包装25套、炎帝神曲特制珍品白酒全套包装共计432套、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全套包装共计228套、白某边20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白某边1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119套、白某边12年陈酿酒全套包装56套、白某边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及上述白酒光瓶、瓶盖、手提袋、底座、铆钉等包装物若干。
2018年12月19日,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依法扣押的酒类商品及包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非本公司生产,未授权范永江生产、销售、使用本公司产品、包装、装潢及使用公司商标。
2018年12月20日,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依法扣押的酒类商品及包装出具鉴定证明,结论为非本公司生产产品,未授权范永江使用本公司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和使用注册商标。
2019年1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范永江、范久兵先后于2019年5月7日、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范永江、范久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永江、范久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范久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范永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意见一致。
范久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愿意退赃,请求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范久兵租赁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二组127号属王宏琴所有的民房一处,供其父亲被告人范永江居住和堆放所收购的废品。
自2017年底开始,被告人范永江用从酒店收来的白某边系列酒包装盒、酒瓶、酒瓶盖和黄鹤楼酒厂的炎帝神曲系列酒包装盒、酒瓶、酒瓶盖在出租屋里做酒,在出租屋内将购买的低价白酒重新灌装,包装成黄鹤楼牌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珍品1号酒及白某边牌白某边42度20年陈酿酒、42度15年陈酿酒、42度12年陈酿酒等高端白酒并对外销售;
将低端低价白酒冒充高端高价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范久兵明知其父被告人范永江在生产、销售上述假冒白酒,仍然为范永江提供微信账号用于收、转赃款及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
范永江、范久兵将上述白酒中的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销售给艾某1和艾某2,后艾某1和艾某2转销。
其中,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艾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范久兵支付购酒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
范久兵将销售假酒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范永江,小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8年12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范永江所租住的出租屋依法进行检查,查获并依法扣押成品白酒“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219瓶、“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408瓶、“白某边20年陈酿酒”108瓶、“白某边15年陈酿酒”6瓶、“白某边12年陈酿酒”36瓶,上述成品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43112元;
查获并依法扣押黄鹤楼15年白酒全套包装16套(每套数量为1×6,下同)、黄鹤楼12年白酒全套包装25套、炎帝神曲特制珍品白酒全套包装共计432套、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全套包装共计228套、白某边20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白某边1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119套、白某边12年陈酿酒全套包装56套、白某边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及上述白酒光瓶、瓶盖、手提袋、底座、铆钉等包装物若干。
2018年12月19日,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依法扣押的酒类商品及包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非本公司生产,未授权范永江生产、销售、使用本公司产品、包装、装潢及使用公司商标。
12月20日,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依法扣押的酒类商品及包装出具鉴定证明,结论为非本公司生产产品,未授权范永江使用本公司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和使用注册商标。
2019年1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因政府机构改革,该局并入新设立的随州市曾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7日、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范永江、范久兵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9日,范久兵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8000元。
2020年11月2日,范久兵预缴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9年1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范永江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酒案作出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证实: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2019年5月7日、8日分别对范永江、范久兵执行刑事拘留、5月10日对艾某1执行刑事拘留、5月13日对艾某2执行刑事拘留,已向其宣布拘留,并通知其家属。
(3)艾某1、艾某2退货明细。
证实:此表系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市场维权监管部工作人员张某2提供的“江佳商贸有限公司”仓库退货明细单。
(4)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证实: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9月5日,艾某1通过手机微信钱包向范久兵(微信昵称:三寸时光)微信钱包转账,共计48000元。
艾某1签字证实转账的照片是从其手机中所拍。
(5)《到案经过》。
证实:2019年5月7日,涉案人员范永江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5月8日,涉案人员范久兵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犯罪嫌疑人范永江、艾某1、范久兵、艾某2的人员信息。
(7)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告知书、立案审批表。
证实:2018年12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范永江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白酒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9年1月16日将案件移送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
并进行了告知。
(8)现场检查笔录。
证实:2018年12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居委会二组127号房屋现场检查的情况。
(9)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证实:2018年12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居委会二组127号进行现场检查的物品予以扣押,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物品照片。
(10)范永江的个人基本信息。
证实:范永江的年龄、身份证号、性别、住址等情况,范永江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员。
(11)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12)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证实:从范永江处扣押的炎帝神曲系列酒非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未授权范永江生产及销售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包装、装潢及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
(13)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证实: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炎帝神曲珍品一号酒的价格为138元/瓶、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的价格为298元/瓶。
(14)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15)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证实: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某边42度二十年陈酿酒的价格为388元/瓶、白某边42度十五年陈酿酒的价格为193元/瓶、白某边42度十二年陈酿酒的价格为118元/瓶。
(16)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实:从范永江处扣押的白某边系列酒非白某边酒业生产,该公司未授权范永江使用该公司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和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张某1、李某、叶某、谢某、陈某、何某、廖某、江某的证言,证实从艾某1、艾某2手中购买炎帝神曲系列酒及支付款项的情况。
(2)证人艾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17年12月份认识范永江的,也是2017年12月份向他购买假酒,购买的是炎帝神曲特制珍品和炎帝神曲珍品一号两个品种的酒,我从范永江手中购买假酒总金额大概4万元左右,一共买了70多箱的假酒,其中炎帝神曲特制珍品有60箱左右,炎帝神曲珍品一号10箱左右,钱款都是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范永江的儿子范久兵的微信上。
我系“随州市汇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市场销售经理,从我这买酒的客户都认为买的是真酒。
(3)证人艾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2年应聘到“随州市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我从范永江手上购买的假酒都是黄鹤楼酒厂旗下“炎帝神曲”这一品牌的酒,分为珍品一号和特制珍品,我一共买了40多箱,其中10多箱是珍品一号酒,剩下的都是特制珍品酒,大概有30多箱不到40箱,我都是用现金支付购买假酒的货款,我从范永江手中购买的假酒金额大概20000元,卖了大概35000元,获利不到20000元。
我承认自己作为黄鹤楼酒厂随州经销商“随州市汇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市场销售经理的身份在销售假酒时有一定的便利和掩护。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范永江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租住随州市曾都区北郊街道办事处孔家坡社区二组127号王宏琴所有的一处私房,用于自己存放废品和居住。
2017年下半年黄鹤楼酒的两个姓艾的业务员先后问我有没有假酒出售。
自2018年农历二月份后,我把从酒店收的白某边系列酒包装盒、酒瓶、酒瓶盖和黄鹤楼酒厂的炎帝神曲系列酒包装盒、酒瓶、酒瓶盖在出租屋里做假酒,用小黄鹤楼的酒灌装到炎帝神曲珍品一号内,用黄鹤楼酒厂的黄盒子包装的两百元一件(六瓶)的酒灌装到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里,用沱牌酒灌装到白某边12年里,用白某边9年的酒灌装到白某边20年的酒里。
姓艾的业务员主要黄鹤楼酒厂的炎帝神曲珍品一号和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接到他们的电话后按照指定位置把酒送过去,没有时间的话让我儿子范久兵把货送到指定位置,范久兵以微信方式收款后回家再把钱给我。
(2)被告人范久兵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10月份租了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街道办事处孔家坡社区二组127号的一处民房,用于我父亲范永江居住和存放酒箱、酒盒、酒瓶等废品,我父亲范永江于2018年上半年开始做假酒,他把一百多元一箱的带包装盒的黄鹤楼酒灌装到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瓶里,把几元钱的没有包装盒的玻璃瓶子沱牌酒灌装到炎帝神曲珍品一号酒瓶里。
我知道我父亲做的是假酒,但我没有参与制作假酒,只是在我父亲没有时间的情况下帮他送酒,我收现金的时候很少,大多是微信方式收款,我承认公安机关提取的艾某1微信向我的微信转账共计48000元。
4.鉴定意见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范永江制售假酒的现场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街道季梁大道孔家坡社区127号(2)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审讯视频光盘17张。
(2)办案民警在市内走访调查三家正规售酒商店视频光盘,附价格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江未经注册商标“黄鹤楼”和“白某边”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黄鹤楼”和“白某边”两种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91112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范久兵明知范永江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二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范永江生产销售假冒的“黄鹤楼”和“白某边”两种品牌白酒,系主犯;
范久兵帮助范永江运送货物并收取部分钱款,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范永江、范久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故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及范久兵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可依法对范永江从轻处罚。
范久兵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48000元,又预交罚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从犯的量刑情节和该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经随州市曾都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范久兵进行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范永江、范久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二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三)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永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范久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范久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上交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成品白酒“炎帝神曲特制珍品酒”219瓶、“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408瓶、“白云边20年陈酿酒”108瓶、“白云边15年陈酿酒”6瓶、“白云边12年陈酿酒”36瓶,黄鹤楼15年白酒全套包装16套(每套数量为1×6,下同)、黄鹤楼12年白酒全套包装25套、炎帝神曲特制珍品白酒全套包装共计432套、炎帝神曲珍品1号酒全套包装共计228套、白云边20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白云边1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119套、白云边12年陈酿酒全套包装56套、白云边5年陈酿酒全套包装3套及上述白酒光瓶、瓶盖、手提袋、底座、铆钉等包装物若干等物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