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581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汕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注册号310115002740711。
法定代表人:林再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柏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用代码×××D70。
法定代表人:林再友,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林再友,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上海汕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柏芬公司)、林再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林再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三被告就被告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
樱花公司当庭表示因涉案淘宝店铺已经关闭,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还认定樱花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樱花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经调查发现:上海汕厝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百分科技有限公司,掌柜名为:美迪百分百。
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樱花公司生产的1款空调产品,销量较大。
在2019年10月12日再次调查发现,掌柜名为“美迪百分百”的淘宝店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樱花公司生产的3款空调产品,销量较大,且买家评论上传的实物照片显示空调的外包装使用“樱花”文字。
该公司的经营者为广州柏芬公司。
上海汕厝公司与广州柏芬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林再友。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空调与樱花公司生产的厨卫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林再友作为两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樱花公司提交了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
(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
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网页取证保全书、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数据等证据。
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与林再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公司是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另外,经核准转让,樱花公司亦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
电热水器;
厨房炉灶;
烤箱;
保暖器;
抽水马桶;
浴缸;
洗手盆(卫生间用);
水龙头;
淋浴器。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根据樱花公司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2002)国免字(32013334)号和(2005)国免字(320130837)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分别为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以及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多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以及樱花公司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等,证实樱花公司在天猫、京东的官方旗舰店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樱花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樱花”标识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取证软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文件,并提供对应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经庭审查验,樱花公司提交的取证视频通过时间戳证书验证,涉案文件名称为kk2019-06-1716-00-04.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中固化的系对淘宝樱花店铺取证的录像,涉案文件名称为kk2019-10-1211-23-22.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中固化的系对淘宝樱花店铺补充取证的录像,两份录像中的取证店铺均包括涉案掌柜名为“美迪百分百”的店铺,上述时间戳中固化的文件内容与樱花公司提交侵权光盘中显示的内容一致。
2019年6月20日,樱花公司取证人员操作电脑,进入“美迪百分百”店铺首页,显示商品名称为“CHEBLO空调挂机1匹1.5匹2匹3匹单冷暖壁挂式定频变频联保樱花蝶”的产品,价格为1099-3399元,商品名称为“CHEBLO空调1.5匹冷暖变频大1p2匹/3匹定频单冷家用壁挂立式樱花蝶”的产品,价格为1099-3299元。
进入商品买家评价页面,显示有买家评价“自己家和朋友的加起来一共买了几台樱花空调了”“樱花值得信赖”等内容。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显示,公司名称:上海汕厝公司。
2019年10月12日,樱花公司再次进入“美迪百分百”店铺取证,搜索“樱花”,显示三台名称为“CHEBLO空调挂机1匹1.5匹2匹3匹单冷暖壁挂式定频变频联保樱花蝶”“CHEBLO空调1.5匹冷暖变频大1p2匹/3匹定频单冷家用壁挂立式樱花蝶”“CHEBLO樱花蝶空调立式柜机大3/2p匹冷暖两用两匹客厅家用三匹空调”的产品,售价约1099到4399元之间不等。
空调的买家评价页面的收货图片显示产品外包装纸箱载有“樱花蝶系列”。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显示,公司名称:广州柏芬公司。
后樱花公司以网页保全的形式,对“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等网页文章进行截图保存,拟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是樱花公司所生产。
庭审中,樱花公司认为涉案淘宝店铺在其销售的涉案空调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其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同时,上海汕厝公司开设了涉案店铺,广州柏芬公司后期接管了涉案店铺,故二者属于共同侵权。
对于赔偿数额,樱花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淘宝店铺交易数额、律师维权成本等因素。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樱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樱花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等。
上海汕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注册资本15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林再友,经营范围包括电器设备、厨房设备的销售。
广州柏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林再友,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品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家电设备零售等等。
上述事实,有樱花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第8574249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樱花”标识经过樱花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互相关联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更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樱花”二字逐渐成为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根据樱花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掌柜名为“美迪百分百”淘宝网店所销售的涉案空调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了“樱花蝶”文字,买家评价页面的收货图片显示产品外包装纸箱载有“樱花蝶系列”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樱花蝶”本身并无通常含义,其与涉案空调产品结合使用亦不能起到解释、描述产品等作用,涉案店铺将“樱花蝶”字样使用在其销售的涉案空调商品名称以及产品包装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空调,与樱花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等均为家用电器类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樱花蝶”字样与樱花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只是多出一个“蝶”字,以及在字体上有细微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上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樱花蝶”标识,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在家用电器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樱花公司产生联系,使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涉案“美迪百分百”网店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上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樱花蝶”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樱花公司提交的其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10月12日取证的涉案“美迪百分百”网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显示,其经营者先后为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在两公司经营期间店铺内均有实施前述侵权行为。
同时,上海汕厝公司与广州柏芬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林再友,故该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故樱花公司主张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林再友作为上海汕厝公司与广州柏芬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前述两个公司,需对上海汕厝公司与广州柏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樱花公司主张林再友应对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的前述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本案中樱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林再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林再友的侵权性质、网店交易记录以及樱花公司取证方式、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汕厝公司、广州柏芬公司与林再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樱花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在审核现有证据基础上对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汕厝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柏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林再友对被告上海汕厝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柏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上海汕厝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柏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林再友共同负担650元。
(原告已全额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德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