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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拥军、杨锦伟、汪松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刑初915号
案件名称吴拥军、杨锦伟、汪松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拥军;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9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拥军,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奇,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锦伟,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松,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0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晓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深深,男,200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0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杰,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0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飞,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思干,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0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拥军、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拥军及其辩护人陈世奇、被告人杨锦伟及其辩护人曹晓捷、被告人汪松及其辩护人林晓洁、被告人李深深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林杰及其辩护人徐飞飞、被告人薛思干及其辩护人朱梅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至4月,被告人吴拥军在未经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揽加工带有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贵州茅台酒盒的业务,并雇佣被告人杨锦伟、林杰、汪松、李深深等人,在位于浙江省苍南县的加工点内对贵州茅台酒盒半成品进行烫金、覆膜、对裱、压痕、勾盒等工序的加工。

另外,被告人薛思干受被告人吴拥军雇佣负责运输上述贵州茅台酒盒的半成品以及成品。

期间,该加工点共非法制造并运走贵州茅台酒盒63000个。

2020年4月30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加工点查获压痕机二台、对裱机一台、覆膜机一台、烫金机二台、未加工的贵州茅台酒盒31200个、已加工的贵州茅台酒盒7500个。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杰、李深深、薛思干在上述加工点被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扭送至苍南县公安局。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汪松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村口被民警抓获。

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拥军、杨锦伟到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投案。

后被告人吴拥军、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26729935号、第10195605号、第10147169号的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吴拥军等人加工的酒盒上印制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号为第26729935号、第10195605号、第10147169号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拥军、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压痕机、对裱机、覆膜机、烫金机、未加工的贵州茅台酒盒、已加工的贵州茅台纸包装盒、商标证、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账本、证人谢某时的证言、被告人吴拥军、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26729935号、第10195605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吴拥军、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拥军、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锦伟、汪松、李深深、林杰、薛思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拥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锦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汪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深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林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薛思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七、扣押于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压痕机二台、对裱机一台、覆膜机一台、烫金机二台、未加工的贵州茅台酒盒31200个、已加工的贵州茅台酒盒75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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