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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亮、薛令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719号
案件名称王建亮、薛令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亮;薛令斌;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亮,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审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驻地。

经营者:王瑞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王建亮因与被上诉人薛令斌、原审被告高密市亨通水暖经销部(以下简称亨通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建亮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令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王建亮提交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未予分析说明,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王建亮的“普瑞达”商标,进而认定王建亮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薛令斌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王建亮作为“普瑞达”商标的持有人,可以推定王建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亨通经销部未提交陈述意见。

薛令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建亮、亨通经销部: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庭审时,薛令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王建亮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亨通经销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王建亮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薛令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23063××××.1。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呈圆柱形,阀体顶部覆盖有一个圆柱形控水手轮,手轮上有一个柄状突出;

阀体中下部一侧有一个圆柱形调温手轮,手轮周圈呈凹凸状;

阀体上与调温手轮同水平位置的另外3个侧面有3个进出水口;

阀体底部设置有一个底座,底座上部外径与阀体大致相当,下部略大。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镇政府西二百米路南的镇府街14号的“亨通水暖”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05928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恒温阀、收据、名片进行查验后,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宋钦新对微信支付付款后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9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91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薛令斌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20元。

一审当庭拆封封存产品,可见印有“普瑞达”以及“OPENROADER”标识的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阀体呈圆柱形,阀体顶部覆盖有一个圆柱形控水手轮,手轮上有一个柄状突出;

阀体中下部一侧有一个圆柱形调温手轮,手轮周圈呈凹凸状;

阀体上与调温手轮同水平位置的另外三个侧面也有三个进出水口;

阀体底部设置有一个底座,底座上部外径与阀体大致相当,下部略大。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及各结构分布上十分相似。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阀体顶部印有“OPENROADER普瑞达”商标,该商标为王建亮所有,注册号为15550989,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1类:恒温阀、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

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还查明,亨通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经营场所为高密市姜庄镇驻地,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器材。

一审法院认为,薛令斌系专利号为ZL20123063××××.1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薛令斌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具体结构布局上均很相似,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薛令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王建亮能否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以及其内产品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OPENROADER普瑞达”商标,而该商标的持有人为王建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王建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王建亮一审庭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潍坊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在担任股东期间曾允许该公司使用过“普瑞达”作为商标生产和销售卫浴产品,但到2019年1月11日其已将股权全部转让,已经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建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薛令斌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薛令斌未能证明其因王建亮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王建亮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令斌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薛令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亨通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也侵害了薛令斌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本案中,薛令斌已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亨通经销部停止侵权行为,因此,亨通经销部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1专利名称“卫浴混水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王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令斌经济损失50000元;三、亨通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薛令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3××××.1专利名称“卫浴混水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薛令斌负担1612元,王建亮负担26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薛令斌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仅标注有“OPENROADER普瑞达”商标,并未标注生产商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薛令斌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王建亮主张薛令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建亮是否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薛令斌通过公证处公证购买,来源合法。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注有“OPENROADER普瑞达”商标,而王建亮为“OPENROADER普瑞达”商标的注册人,且被诉侵权产品除标注上述商标外,并未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王建亮一审庭审时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担任潍坊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时允许该公司使用其“普瑞达”商标所生产,2019年1月11日其已将股权全部转让,被诉侵权产品已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注潍坊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因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在王建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王建亮生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建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建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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