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864号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芳宁,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熊芳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芳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亚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熊芳宁: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638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亚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亚明公司是第23638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亚明公司发现,熊芳宁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开设的店铺“一胜鲜”(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卤化物灯(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卤化物灯),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熊芳宁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亚明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3638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5年11月15日,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核准续展注册在第11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等商品。
2019年11月2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拼多多”APP,输入委托代理人手机号及验证码登录,在“我的订单”处点击“待收货”,显示其于2019年11月29日以每件22元的价格付款购买“上海亚明1923金卤灯管JLZ400KN175W250W1000W金属卤化物灯泡”(店铺名称:一胜鲜)项下“双端式70W长11.5CM,100-300W”商品一件。
2019年12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查看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4760号、第4751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亚明公司就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卤化物灯出具《鉴定书》称,经鉴定,被诉侵权卤化物灯的外包装、产品结构与亚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系假冒亚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亚明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公证封存的商品在启封前均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一件卤化物灯。
包装盒四面印有“”标志。
被诉侵权卤化物灯与亚明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在底部标识“中国驰名商标”,实际2015年后正品不再有该标识,另诉侵权卤化物灯外侧无使用说明,内无合格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熊芳宁开设,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21年2月2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订单销售总金额为1,169元。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亚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亚明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链接已于2021年2月2日被禁售,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被诉侵权卤化物灯与亚明公司的正品存在差异,在熊芳宁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亚明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卤化物灯并非亚明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卤化物灯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商品,被诉侵权卤化物灯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卤化物灯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熊芳宁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亚明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熊芳宁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于亚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熊芳宁承担。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熊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25.75元,被告熊芳宁负担2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