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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81民初464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464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环东路**iv>法定代表人:蔡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王玉香、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好又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撤回对王玉香的起诉。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被告慈溪好又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慈溪好又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棉靴;

2.判令慈溪好又美公司赔偿宏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3.判令慈溪好又美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慈溪好又美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宏联国际公司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国际公司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宏联国际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宏联国际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授权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

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具、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

PaulFrank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宏联国际公司调查发现,慈溪好又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大嘴猴棉拖,未经许可使用PaulFrank形象,侵犯宏联国际公司知识产权。

慈溪好又美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应当知晓PaulFrank品牌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然而慈溪好又美公司未尽合理义务,使用侵权标识,致使宏联国际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慈溪好又美公司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慈溪好又美公司辩称,慈溪好又美公司未生产过涉案侵权产品。

宏联国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方,实际销售方王玉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宏联国际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453号公证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3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作为作者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著作权人系保罗弗兰克公司。

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

“大嘴猴(Julius)”作品形象为“”。

该“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突出特点为:该作品系经过艺术加工创作的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两只耳朵呈现半圆形,分布在位于头部的左右两侧;

两只眼睛呈现椭圆形,竖立在面部上且呈现对称排列,上宽下窄;

鼻孔呈现圆形位于卡通图案的中心位置,与两只眼睛相互对应;

嘴巴夸张巨大,呈现椭圆形,横跨整个脸部。

2.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宏联国际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宏联国际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宏联国际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书附件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其中包括上述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大嘴猴”形象。

该授权书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3.2019年7月5日,宏联国际公司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周良锋为公司高级代表,代表公司对侵权“paulfrank”知识产权事项进行授权打假。

周良锋在中国香港,依据香港法律,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的见证下出具授权书,授权姜成尧、聂大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人。

姜成尧、聂大为有权代表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行使相关权利。

姜成尧、聂大为有转委托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18日,聂大为签署本案诉状。

4.2016年12月20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2日,公证人员与李**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与崇华路东侧丁豪广场地下一层的惠利通连锁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美华”棉拖鞋、“伦佳琦”手套等物品,共支付59.4元,并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该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453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棉拖鞋等物品封存后交李**保管。

6.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检视,该物证包装完好,贴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的印章,同时贴有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并加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封条(该份物证曾向济南中院提起过诉讼,当庭质证后重新封印)。

经当庭打开包装,内有一双红色条形状棉拖,该棉拖与(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453号公证书中所附第一张照片中公证购买的棉拖照片显示一致,该棉拖是一双女式桃红色条纹状棉拖,脚面正上方分别是卡通形状,该形状与宏联国际公司提交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后所附的形象基本一致,颜色也基本一致。

棉拖其中一只(左脚)带有吊牌,吊牌正面有鞋面图形的变化版,附有“美华”及“我的时代我做主”字样,吊牌背面显示是合格证,标明品牌为“美华”,并标有“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为:逍,地址为开发区,电话:0574-6351****,手机:013362489628”字样,条形码下显示编码“6948684726271”。

经登录“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输入涉案产品吊牌上标注编码,显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但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同时显示“6948684769486847,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环东路236号”。

7.根据慈溪好又美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慈溪好又美公司的住所为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环东路**,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涉案“大嘴猴”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者均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形象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宏联国际公司获得著作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独占许可,有权以其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亦即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形象是否与“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因此,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基本要件。

本案中,经比对,宏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形象与被诉侵权图案的卡通形象,在头部、眼睛、嘴巴、鼻子等特征上基本相同,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嘴巴形状轮廓是该作品的最与众不同之外,构成作品中最具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被诉侵权图案使用了该作品最具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构成实性性相似。

“大嘴猴(Julius)”作品早在1995年就已创造完成,被诉侵权图案的设计者客观上存在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

故涉案商品生产者在无法说明相同、实质性相似部分另有出处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构成对涉案“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侵权。

关于慈溪好又美公司是否为涉案商品生产者的问题。

慈溪好又美公司辩其未生产过任何涉案产品,主张涉案产品系由第三方拼凑并将吊牌拼凑于鞋子上,同时吊牌也不是慈溪好又美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经向其释明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依法维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产品上信息的指向认定生产商,属于推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诉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条形码等信息指向慈溪好又美公司,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公示的商品生产者信息指向慈溪好又美公司,慈溪好又美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依法认定慈溪好又美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宏联国际公司要求慈溪好又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宏联国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侵权受损或慈溪好又美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予以酌定,本院认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合计5万元较为适当,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棉靴;

二、被告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慈溪市好又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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