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指定辩护人易大林,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因本案重大复杂而且取证困难,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许某某系德阳市恒大机电城****德阳市旌阳区华源轴承机电经营部实际经营人,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分多次共计购入12万余元假冒长城、美孚、昆仑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机油等商品,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全部予以加价销售,销售金额12.6万余元。
经各商标所有人鉴定,从石某某处查扣的四类品牌的系列产品及商标标识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许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石永涛(另案处理)所售“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系列的润滑油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陆续从石永涛处购买合计金额115675元的“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系列油品在其位于德阳恒大五金机电城2栋3-4号德阳市旌阳区华源轴承机电经营部进行加价销售,且已销售殆尽。
经各商标所有人鉴定,从石永涛处查扣的四类品牌的系列油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许某某供述称其加价约为5%,故其销售金额约为121458.7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83.75元以及主动认缴罚金人民币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21458.75元(115675元+115675元*5%),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态度,被告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